【刑法•刑法施行法修正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布


刑法保安處分.妨害風化罪章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對照表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

三 讀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條 (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七條 (假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十六章 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條(刪除)

移列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三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二百三十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略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二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二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 (海盜結合罪)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 海盜結合罪)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四十八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對照表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

三 讀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公共危險罪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對照表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

三 讀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人、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

三 讀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九條之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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