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12.28 總統令:修正「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 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 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 萬四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 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 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 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 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 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 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 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 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 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 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 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 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 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 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 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 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 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七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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