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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86/09/2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委員會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及行人。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定期講習及臨時講習兩種。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記點達二點者。
三、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記點者。
四、省(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需要,經公告之違反本條例事件
者。
第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遇有道路交通法令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得對汽車駕駛人
施以定期講習。
第七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申領執業登記證或於非同一營業區有異動,或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得由警察機關施以臨時講習。
第八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未經公私立訓練機構訓練結案之駕駛人,於考取駕駛執照後,得施以發照
前臨時講習。
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當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得派員至當地各機關、學校、工廠或公司行
號等,比照臨時講習方式辦理巡迴安全教育。
第九條
慢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或七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行為地之警察機關視
實際情形施以臨時講習。
第十條
行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行為地之警察機關視實際情形施以臨時
講習。
第十一條 定期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一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臨時講習時間每次一至二小時 ,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第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由省(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之。 第十三條 定期講習內容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車輛保養或 其他交通安全教材。 臨時講習內容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交通安全圖片或放映有關交通安全影片。 第十四條 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由各主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省(市)政府或交 通部申請補助之。 第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應備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等教材及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 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 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 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如其無法參加講習之原因超過壹年仍未消滅者,得免予參加講習。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處理。 慢車駕駛人及行人經裁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者,逕行改處罰 鍰。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