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86/12/31
【公布機關】財政部
第一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 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 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 肢裝置費差額。 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準 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 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三十元為限;第四款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第三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附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 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八十四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七十四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六十四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五十四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四十四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二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十六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六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三萬元。 第四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 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 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 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 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 之。 六、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不符合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 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 ,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五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 等級給付標準給與之。 第六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七條 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殘廢及傷害醫療給付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 一百四十萬元為限。 第八條 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請求公立或教學醫院對受害人之身 體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負擔之。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