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員科研啓動基金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条 爲貫徹国家留学方針,充分發揮广大留学人員在社会主義現代化建 設中的作用,支持他們回国后的教学、科研工作,教育部特設立留学回国人員科 研啓動基金。 第二条 爲加強管理,提高啓動基金的使用效益,啓動基金的評審工作將本 着“專家評審、擇優資助”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資助對象 第三条 凡獲得博士学位,在外留学三年以上(獲国内博士学位在外留学一 年以上),年齡在45歳以下,回国后在教学、科研單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 留学回国人員均可在回国后一年内提出申請。 第四条 具備第三条要求的在外留学人員,如巳落實国内工作單位并已確定 回国時間,可在回国前三个月通過所在国我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提出申 請。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員,須按規定填寫《留学回国人員科研啓動 基金申請表》,并將申請表和我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出具的《留学回国 人員證明》(復印件)和博士学位證書及其它證明材料,通過所在單位及主管部 門集中報送教育部留学服務中心。申請材料一式四分,一分留所在單位的主管部 門,三分送教育部留学服務中心。 第六条 委托教育部留学服務中心受理申請、進行形式審査。 第七条 教育部国際合作與交流司牽頭,会同教育部留学服務中心、国家留 学基金委員会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八条 形式審査主要是審査申請人及申請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申請者年齡在45歳(含)以下; 2、申請者具有博士学位; 3、申請者出国留学時間在一年(含)以上; 4、申請者回国后在教学、科研單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5、申請者以前未獲本基金資助; 6、申請者回国后一年以内提出申請; 7、申請表所填内容符合要求,附件齊全。 第九条 通過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報送的申請材料,須有教育参贊 意見和国内工作單位意見,經補報《留学回国人員證明》后納入評審范圍。 第十条 采用会議集中評審的方式,由專家决定是否資助及資助強度。專家 評審時主要考慮如下方面: 1、申請者的学術水平和科研能力; 2、申請者的專業方向在国内的急需程度; 3、申請者工作單位的相關学科在国内同行中的影響; 4、申請者工作單位能gou4提供的軟、硬件支cheng1条件; 5、申請課題的作用、意義和先進性; 第十一条 教育部留学服務中心根据專家評審意見,擬訂資助名單及資助強 度,報教育部国際合作司審批。 第十二条 對于獲得資助的人選,由教育部国際合作司書面通知留学回国人 員工作單位,對未獲資助的人選不反饋意見。 第十三条 教育部留学服務中心負責實施撥款。在国際合作司通知發出后的 一个月内,留学服務中心完成撥款工作。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啓動基金主要用于留学人員回国后,開展科研工作的啓動與立項, 不得用于出国、購買與科研无關的音響設備及交通工具。各單位對啓動基金應單 独建帳,不得提取管理費,并按国家有關財經法規進行管理;獲資助者在單位科 研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的監督下,按批准的使用計劃自主支配,專款專用,不得 nuo2做它用。 第十五条 使用啓動基金購買的科研設備属国有資産,列入受資助人所在單 位固定資産帳目統一管理。 第十六条 獲資助者因故脱離工作半年以上或調離現工作單位或因其它原因 中断研究工作時,其所在單位應及時將情况報告教育部国際合作司并對剩余經費 及特殊事項提出解决方案,不得擅自更換項目負責人,否則教育部国際合作司將 視具体情况予以處埋。 第十七条 教育部国際合作司及其委托受理單位對資助科研項目的進展情况 和經費使用情况進行不定期檢査,對未按時上報財務决算和科研總結報告及任何 弄虚作假、截留、nuo2用、擠占基金等違反財經紀律的任何單位和个人,教育部 將視情節輕重,采取通報批評、撤消資助、追究当事人責任或不受理所在單位再 次申請等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八条 獲資助者應在經費開支完畢或科研工作結束后兩个月内,向教育 部留学服務中心報經所在單位審核的財務决算和科研總結報告一式兩分。本基金 成果原則上不組織鑒定,對已具備条件需鑒定的成果經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審 査后,需提前兩个月將鑒定材料報送教育部国際合作司按科技成果鑒定辧法規定 程序審批。 第十九条 獲資助者在發表学術論文、取得科研成果時應注明“教育部留学 回国人員科研啓動基金資助項目”字樣。英文標注爲The Project sponsored by the Scientific Researc h Foundation for the Returned Overs eas Chinese Scholars,State Educatio n Ministry。縮寫爲The Project−sponsored by SRF for ROCS,SEM。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条 本辧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教育部国際合作與交流司負責解釋。 教育部国際合作與交流司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 摘自《華徳通訊》第100期〔1998年12月21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