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務院令
  第195号
  新華社北京2月4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務院令
  第195号
  《中華人民共和国計算机信息网絡国際聯网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6
年1月23日国務院第42次常務会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2月1日(完)
  1996−02−03 19:44:11 (5)

      中華人民共和国計算机信息网絡国際聯网管理暫行規定

  新華社北京2月4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国計算机信息网絡国際聯网管理暫行規
定

  第一条 爲了加強對計算机信息网絡国際聯网的管理,保障国際計算机信息
交流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条 中華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計算机信息网絡進行国際聯网,應当依照本
規定Bb理。

  第三条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算机信息网絡国際聯网(以下簡称国際聯网),是指中華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計算机信息网絡爲實現信息的国際交流,同外国的計算机信息网絡相聯
接。

  (二)互聯网絡,是指直接進行国際聯网的計算机信息网絡;互聯單位,是
指負責互聯网絡運行的單位。

  (三)接入网絡,是指通過接入互聯网絡進行国際聯网的計算机信息网絡;
接入單位,是指負責接入网絡運行的單位。

  第四条 国家對国際聯网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准、分級管理、促進發展的
原則。

  第五条 国務院經濟信息化領導小組(以下簡称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
决有關国際聯网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Bb公室按照本規定制定具体管理Bb法,明確国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
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戸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負責對国際聯网工作的
檢査監督。

  第六条 計算机信息网絡直接進行国際聯网,必須使用郵電部国家公用電信
网提供的国際出入口信道。

  任何單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進行国際聯网。

  第七条 已經建立的互聯网絡,根据国務院有關規定調整后,分別由郵電部、
電子工業部、国家教育委員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聯网絡,必須報經国務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絡必須通過互聯网絡進行国際聯网。

  擬建立接入网絡的單位,應当報經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審批;
Bb理審批手續時,應当提供其計算机信息网絡的性質、應用范圍和所需主机地址
等資料。

  第九条 接入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

  (二)具有相應的計算机信息网絡、装備以及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術保護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務院規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称用戸)使用的計算机或者計算机
信息网絡,需要進行国際聯网的,必須通過接入网絡進行国際聯网。

  前款規定的計算机或者計算机信息网絡,需要接入接入网絡的,應当征得接
入單位的同意,并Bb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条 国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應当建立相應
的网絡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單位及其用戸的管理,做好
网絡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確保爲用戸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務。

  第十二条 互聯單位與接入單位,應当負責本單位及其用戸有關国際聯网的
技術培訓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際聯网業務的單位和个人,應当遵守国家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際聯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
秘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制作、査閲、復制和傳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穢
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違反本規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規定的,由公安机關或者公
安机關根据国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的意見,給予警告、
通報批評、責令停止聯网,可以并處1.5万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条 違反本規定,同時触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条 與台湾、香港、澳門地区的計算机信息网絡的聯网,参照本規定
執行。

  第十七条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