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1991年4月9日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佈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百分之三。
第六條 國家按照產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舉辦採用先進技術、設備,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專案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性的重要專案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業所得稅。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專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准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設立、遷移、合併、分立、終止以及變更登記主要事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並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查。各項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記賬依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其資產淨額或者剩餘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都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一)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三)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四)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除本條規定以外,對於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的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佈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的,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制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不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並可以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採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催繳,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應繳納稅款,並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後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公佈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其所得稅稅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稅減征、免征優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減少的,在批准的經營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間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1991年6月30日 國務院令第85號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從事製造業、採掘業、交通運輸業、建築安裝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業、商業、金融業、服務業、勘探開發作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潤(股息)、利息、租金、轉讓財產收益、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收益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條 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稅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細則中,除特別指明者外,統稱為企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說的機構、場所,是指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和工廠、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和提供勞務的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
第四條 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說的營業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種受外國企業委託代理,從事經營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一)經常代表委託人接洽採購業務,並簽訂購貨合同,代為採購商品;(二)與委託人簽訂代理協定或者合同,經常儲存屬於委託人的產品或者商品,並代表委託人向他人交付其產品或者商品;(三)有權經常代表委託人簽訂銷貨合同或者接受訂貨。
第五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的總機構,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組成企業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分支機搆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
第六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是指:(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下列所得:1.從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2.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存款或者貸款利息、債券利息、墊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將財產租給中國境內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4.提供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而取得的使用費;5.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6.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條 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也可以由該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依照稅法統一計算繳納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納稅年度,自西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後,以本企業滿十二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併、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九條 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項和本細則第七十二條所說的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局。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十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應納稅的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一)製造業:1.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2.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淨額-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3.產品銷售淨額=產品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4.產品銷售成本=本期產品成本+期初產品盤存-期末產品盤存5.本期產品成本=本期生產成本+期初半成品、在產品盤存-期末半成品、在產品盤存6.本期生產成本=本期生產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資+製造費用(二)商業:1.應納稅所得額=銷貨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2.銷貨利潤=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稅金-(銷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3.銷貨淨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4.銷貨成本=期初商品盤存+〔本期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商品盤存(三)服務業:1.應納稅所得額=業務收入淨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2.業務收入淨額=業務收入總額-(業務收入稅金+業務支出+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四)其他行業:參照以上公式計算。
第十一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企業下列經營業務的收入可以分期確定,並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產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產品或者商品開出發貨票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也可以按合同約定的購買人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二)建築、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可以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三)為其他企業加工、製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可以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第十二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採取產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產品時,即為取得收入,其收入額應當按照賣給第三方的銷售價格或者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外國企業從事合作開採石油資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時,即為取得收入,其收入額應當按參照國際市場同類品質的原油價進行定期調整的價格計算。
第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條 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說的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佈的外匯牌價,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買入價。
第十五條 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的,在依照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分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照季度最後一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彙算清繳時,對已按季度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計算,只就全年未納稅的外國貨幣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後一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企業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同行業或者類似行業的利潤水平核定利潤率,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企業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收入憑證,不能正確申報收入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採用成本(費用)加合理的利潤等方法予以核定,確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核定利潤率或者收入額時,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外國航空、海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以其在中國境內起運客貨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五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於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可以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其上述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不得沖減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九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各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和損失:(一)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支出;(二)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三)資本的利息;(四)各項所得稅稅款;(五)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六)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七)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八)用於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以外的捐贈;(九)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十)與生產、經營業務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向其總機構支付的同本機構、場所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管理費,應當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彙集範圍、總額、分攤依據和方法的證明文件,並附有註冊會計師的查證報告,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准予列支。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其分支機搆合理分攤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應當提供借款付息的證明檔,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准予列支。企業借款用於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或者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在該項資產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原價。本條第一款所說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於一般商業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應當有確實的記錄或者單據,分別在下列限度內准予作為費用列支:(一)全年銷貨淨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淨額的千分之五;全年銷貨淨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淨額的千分之三。(二)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五百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十;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中發生的匯兌損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和福利費,應當報送其支付標準和所依據的檔及有關資料,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准予列支。企業不得列支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職工的境外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餘額(不包括銀行間拆借),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餘額,計提不超過百分之三的壞賬準備,從該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企業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的損失;少於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應當計入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前款所說的壞賬損失,須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認可。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說的壞賬損失,是指下列應收款項:(一)因債務人破產,在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二)因債務人死亡,在以其遺產償還後,仍然不能收回的;(三)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已超過兩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已列為壞賬損失的應收款項,在以後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八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可以作為費用扣除。
第二十九條 稅法第十八條所說的資產淨額或者剩餘財產,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扣除各項負債及損失後的餘額。
第三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過兩年的,可以按實際使用數額列為費用。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應當以原價為准。購進的固定資產,以進價加運費、安裝費和使用前所發生的其他有關費用為原價。自製、自建的固定資產,以製造、建造過程中所發生的實際支出為原價。作為投資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該資產新舊程度,以合同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參照有關的市場價格估定的價格加使用前發生的有關費用為原價。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從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從事開採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的投資,應當以油(氣)田為單位,全部累計作為資本支出,從本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殘值應當不低於原價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殘值的,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應當採用直線法計算;需要採用其他折舊方法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逐級上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短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築物,為二十年;(二)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十年;(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器具、工具、傢俱等,為五年。
第三十六條 從事開採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及其以後的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可以綜合計算折舊,不留殘值,折舊的年限不得少於六年。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說的房屋、建築物,是指供生產、經營使用和為職工生活、福利服務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如下:房屋,包括廠房、營業用房、辦公用房、庫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建築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臨時工棚、車棚等簡易設施)、場、路、橋、平臺、碼頭、船塢、涵洞、加油站以及獨立於房屋和機器設備之外的管道、煙囪、圍牆等;房屋、建築物的附屬設施,是指同房屋、建築物不可分割的、不單獨計算價值的配套設施,包括房屋、建築物內的通氣、通水、通油管道,通訊、輸電線路,電梯,衛生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說的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範圍如下:火車,包括各種機車、客車、貨車以及不單獨計算價值的車上配套設施;輪船,包括各種機動船舶以及不單獨計算價值的船上配套設施;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包括各種機器、機械、機組、生產線及其配套設備,各種動力、輸送、傳導設備等。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說的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範圍如下:電子設備,是指由積體電路、電晶體、電子管等電子元器件組成,應用電子技術(包括軟體)發揮作用的設備,包括電子電腦以及由電子電腦控制的機器人、數控或者程式控制系統等;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包括飛機、汽車、電車、拖拉機、摩托車(艇)、機帆船、帆船以及其他運輸工具。
第四十條 固定資產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逐級上報國家稅務局批准。前款所說的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包括:(一)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的機器設備和常年處於震撼、顫動狀態的廠房和建築物;(二)由於提高使用率,加強使用強度,而常年處於日夜運轉狀態的機器、設備;(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期比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短,並在合作期滿後歸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資產。
第四十一條 企業取得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證明憑據,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第四十二條 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因擴充、更換、翻修和技術改造而增加價值所發生的支出,應當增加該固定資產原價,其中,可以延長使用年限的,還應當適當延長折舊年限,並相應調整計算折舊。
第四十三條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後,可以繼續使用的,不再計算折舊。第四十四條 企業轉讓或者變價處理固定資產的收入,減除未折舊的淨額或者殘值及處理費用後的差額,列為當年度的損益。
第四十五條 企業接受贈與的固定資產,可以合理估價,計算折舊。
第四十六條 企業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場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的計價,應當以原價為准。受讓的無形資產,以按照合理的價格實際支付的金額為原價。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以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支出額為原價。作為投資的無形資產,以協定、合同規定的合理價格為原價。
第四十七條 無形資產的攤銷,應當採用直線法計算。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在協議、合同中規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該使用年限分期攤銷;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四十八條 從事開採石油資源的企業所發生的合理的勘探費用,可以在已經開始商業性生產的油(氣)田收入中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於一年。外國石油公司擁有的合同區,由於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而終止作業,如果其不連續擁有開採油(氣)資源合同,也不在中國境內保留開採油(氣)資源的經營管理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其已投入終止合同區的合理的勘探費用,經稅務機關審查確認並出具證明後,從終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內又簽訂新的合作開採油(氣)資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擁有合同區的生產收入中攤銷。
第四十九條 企業在籌辦期發生的費用,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前款所說的籌辦期,是指從企業被批准籌辦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止的期間。
第五十條 企業的商品、產成品、在產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貨的計價,應當以成本價為准。
第五十一條 各項存貨的發出或者領用,其實際成本價的計算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移動平均、加權平均和後進先出等方法中,由企業選用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
第四章 關聯企業業務往來
第五十二條 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係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
第五十三條 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五十四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進行調整:(一)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二)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
第五十六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和支付勞務費用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費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 企業不得列支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五十九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說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收入全額計算應納稅額。提供專利權、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全額,包括與其有關的圖紙資料費、技術服務費和人員培訓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六十條 稅法第十九條所說的利潤,是指根據投資比例、股權、股份或者其他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條 稅法第十九條所說的其他所得,包括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前款所說的收益,是指轉讓收入減除該財產原值後的餘額。外國企業不能提供財產原值的正確憑證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估定其財產的原值。
第六十二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說的支付的款額,是指現金支付、彙撥支付、轉賬支付的金額,以及用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折價支付的金額。
第六十三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說的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或者減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所說的國際金融組織,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開發協會、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組織等國際金融組織。
第六十五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所說的中國國家銀行,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投資銀行和其他經國務院批准的對外經營外匯存放款等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六十六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項所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減征、免征所得稅的範圍如下:(一)在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方面提供下列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1.改良土壤、草地,開發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資源的技術;2.培育動植物新品種和生產高效低毒農藥的技術;3.對農、林、牧、漁業進行科學生產管理,保持生態平衡,增強抗禦自然災害能力等方面的技術。(二)為科學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機構進行或者合作進行科學研究、科學實驗,提供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三)在開發能源、發展交通運輸方面提供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四)在節約能源和防治環境污染方面提供的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五)在開發重要科技領域方面提供下列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1.重大的先進的機電設備生產技術;2.核能技術;3.大型積體電路生產技術;4.光集成、微波半導體和微波積體電路生產技術及微波電子管製造技術;5.超高速電子電腦和微處理機製造技術;6.光導通訊技術;7.遠距離超高壓直流輸電技術;8.煤的液化、氣化及綜合利用技術。
第六十七條 對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建築、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和提供諮詢、管理、培訓等勞務活動的所得,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六章 稅收優惠
第六十八條 根據稅法第六條規定,對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給予稅收優惠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說的經濟特區,是指依法設立或者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所說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七十條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沿海經濟開放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為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市、縣、區。
第七十一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一款所說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下列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一)機械製造、電子工業;(二)能源工業(不含開採石油、天然氣);(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五)醫療器械、制藥工業;(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七)建築業;(八)交通運輸業(不含客運);(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資訊諮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七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說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適用於:(一)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專案;2.外商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二)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三)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四)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五)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前款第(一)項所列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報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十四條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所說的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按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其從事的行業、主要產品名稱和確定的經營期等情況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七十五條 稅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是指國務院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下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一)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二)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三)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四)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五)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七)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八)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九)在國務院已經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其他規定中有關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款第(六)項、第(七)項或者第(八)項規定申請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提交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准。
第七十六條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所說的開始獲利的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應當從企業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第七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于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的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八條 從事開採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的企業,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稅收優惠規定。
第七十九條 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已經得到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八十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直接再投資,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後直接用於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在依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退稅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採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確定。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一年內,持載明其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向原納稅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八十一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案和農業開發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外國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再投資退稅時,除依照本細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外,應當提供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的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的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或者沒有被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條 稅法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再投資退稅,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退稅率
第七章 稅額扣除
第八十三條 稅法第十二條所說的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就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納稅後又得到補償或者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
第八十四條 稅法第十二條所說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所得,依照稅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所應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應納稅所得額後計算的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即為扣除限額,應當分國不分項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外國的所得額÷境內、境外所得總額
第八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就來源於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低於依照本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計算出的扣除限額的,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稅額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後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餘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僅適用於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在依照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扣除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原件,不得用複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納稅憑證作為扣除稅額的憑據。
第八章 稅收征管
第八十七條 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後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搆時,應當在設立或者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企業辦理前款登記,應當按規定提交有關檔、證照、資料。
第八十八條 企業遇有遷移、改組、合併、分立、終止以及變更資本額、經營範圍等主要登記事項時,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或者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八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但該營業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對其他各營業機構的經營業務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二)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能夠正確反映各營業機構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第九十條 外國企業依照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應當由其選定的營業機構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依照下列規定報批:(一)合併申報納稅所涉及的各營業機構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二)合併申報納稅所涉及的各營業機構設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家稅務局批准。外國企業經批准合併申報納稅後,遇有營業機構增設、合併、遷移、停業、關閉等情況時,應當在事前由負責合併申報納稅的營業機構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合併申報納稅營業機構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外國企業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及的營業機構適用不同稅率納稅的,應當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前款所說的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盈虧相抵後仍有利潤的,應當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營業機構以後年度的盈利彌補其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利潤的,再按該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額應當按為該虧損營業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
第九十二條 雖有本細則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當負責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不能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應納稅的所得總額,按照營業收入比例、成本和費用比例、資產比例、職工人數或者工資數額的比例,在各營業機構之間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搆的,在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時,比照本細則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四條 企業根據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季度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四分之一或者經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預繳所得稅。
第九十五條 企業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者虧損,應當依照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在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附送中國註冊會計師的查賬報告。企業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稅法規定期限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的,應當在報送期限內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六條 分支機搆或者營業機構在向總機構或者向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應當同時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九十七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合併、分立、終止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九十八條 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並已按照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的,發生多繳稅款需要辦理退稅時,可以將應退的人民幣稅款,按照原繳納稅款時的外匯牌價折合成外國貨幣,再將該外國貨幣數額按照填開退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退還稅款;發生少繳稅款需要辦理補稅時,應當按照填開補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補繳稅款。
第九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應當在辦理工商註銷登記之前,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一百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應當在中國境內設置能夠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會計憑證、賬簿。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應當使用中國文字填寫,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填寫。採用電子電腦記賬的企業,其由電子電腦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賬簿;凡未列印成書面記錄的磁帶、磁片應當完整保留。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條 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證,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方可印製、使用。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證的印製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一百零二條 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納稅憑證,由國家稅務局統一印製。
第一百零三條 企業繳納稅款期限和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天。
第一百零四條 對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和本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其扣繳稅額的一定比例付給扣繳手續費,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條 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滯納金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稅法第二十五條所說的偷稅,是指納稅義務人有意違反稅法規定,塗改、偽造、銷毀票據、記賬憑證或者賬簿,虛列、多報成本、費用,隱瞞、少報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逃避納稅或者騙回已納稅款等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 稅務機關根據稅法和本細則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零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稅法的行為和當事人都有權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條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時,其稅收負擔高於稅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經營期內按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未約定經營期的,可以在稅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按照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但在上述期間,發生年度的稅收負擔高於稅法規定的,應當自該納稅年度起改按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一百一十一條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是依照稅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規享有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可以繼續執行,直至免征、減征期滿為止。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尚未獲利或者獲利未滿五年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相應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條 稅法公佈後、施行前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照本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