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 國務院令第135號發佈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本條例規定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為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消費稅。
第二條 消費稅的稅目、稅率(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執行。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銷售額、銷售數量,或者將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組成成套消費品銷售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納稅人生產的應稅消費品,于銷售時納稅。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於其他方面的,於移送使用時納稅。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受託方在向委託方交貨時代收代繳稅款。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委託方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所納稅款准予按規定抵扣。進口的應稅消費品,于報關進口時納稅。
第五條 消費稅實行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額 ×稅率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銷售數量 ×單位稅額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外匯計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第七條 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納稅的,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消費稅稅率)
第八條 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按照受託方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1-消費稅稅率)
第九條 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1-消費稅稅率)
第十條 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十一條 對納稅人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征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出口應稅消費品的免稅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十二條 消費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由海關代征。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及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向納稅人核算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由受託方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解繳消費稅稅款。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由進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 消費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十五條 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消費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消費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關於徵收消費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 (93)財法字第039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屬於應當徵收消費稅的消費品(以下簡稱應稅消費品)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
第三條 條例所附《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中所列應稅消費品的具體徵稅範圍,依照本細則所附《消費稅徵收範圍注釋》執行。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說的“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納稅人生產銷售兩種稅率以上的應稅消費品。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納稅人生產的、于銷售時納稅”的應稅消費品,是指有償轉讓應稅消費品的所有權,即以從受讓方取得貨幣、貨物、勞務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條件轉讓的應稅消費品。
第六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於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是指作為生產最終應稅消費品的直接材料、並構成最終產品實體的應稅消費品。“用於其他方面的”,是指納稅人用於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以及用於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應稅消費品。
第七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是指由委託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託方只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對於由受託方提供原材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或者受託方先將原材料賣給委託方,然後再接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以及由受託方以委託方名義購進原材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不論納稅人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都不得作為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而應當按照銷售自製應稅消費品繳納消費稅。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徵收消費稅。
第八條 消費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分列如下:一、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一)納稅人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二)納稅人採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消費品的當天。(三)納稅人採取托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消費品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四)納稅人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二、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三、納稅人委託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貨的當天。四、納稅人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九條 條例第五條所說的“銷售數量”,是指應稅消費品的數量。具體為:一、銷售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數量。二、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的,為應稅消費品的移送使用數量。三、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為納稅人收回的應稅消費品數量。四、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為海關核定的應稅消費品進口徵稅數量。
第十條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應稅消費品,計量單位的換算標準如下:一、啤酒 1噸=988升 二、黃酒 1噸=962升 三、汽油 1噸=1388升 四、柴油 1噸=1176升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以外匯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結算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採取何種折合率,確定後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說的“銷售額”,不包括應向購貨方收取的增值稅稅款。如果納稅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稅稅款或者因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發生價款和增值稅稅款合併收取的,在計算消費稅時,應當換算為不含增值稅稅款的銷售額。其換算公式為: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徵收率)
第十三條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應納稅額的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銷售的,無論包裝是否單獨計價,也不論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收消費稅。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徵收消費稅。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退還的,均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徵收消費稅。
第十四條 條例第六條所說的“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補貼、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費、包裝費、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款項不包括在內:一、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二、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其他價外費用,無論是否屬於納稅人的收入,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徵稅。
第十五條 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說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是指納稅人或代收代繳義務人當月銷售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如果當月同類消費品各期銷售價格高低不同,應按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但銷售的應稅消費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一、銷售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二、無銷售價格的。如果當月無銷售或者當月未完結,應按照同類消費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
第十六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成本”,是指應稅消費品的產品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利潤”,是指根據應稅消費品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計算的利潤。應稅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材料成本”,是指委託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實際成本。委託加工應稅消費品的納稅人,必須在委託加工合同上如實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託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加工費”,是指受託方加工應稅消費品向委託方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包括代墊輔助材料的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 條例第九條所說的“關稅完稅價格”,是指海關核定的關稅計稅價格。
第二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應稅消費品計稅價格的核定許可權規定如下:一、甲類捲煙和糧食白酒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二、其他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分局核定;三、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計稅價格由海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說的“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是指國家限制出口的應稅消費品。
第二十三條 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退稅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予以免稅的,報關出口者必須及時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已退的消費稅稅款。納稅人直接出口的應稅消費品辦理免稅後,發生退關或國外退貨進口時已予以免稅的,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暫不辦理補稅,待其轉為國內銷售時,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繳消費稅。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如因質量等原因由購買者退回時,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可退還已徵收的消費稅稅款。
第二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或委託外縣(市)代銷自產應稅消費品的,于應稅消費品銷售後,回納稅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繳納消費稅。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搆不在同一縣(市)的,應在生產應稅消費品的分支機搆所在地繳納消費稅。但經國家稅務總局及所屬稅務分局批准,納稅人分支機搆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條例公佈施行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