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報 >        [論壇]    D08     2000-10-05

公安條例並非惡法            

現行的《公安條例》是‘惡法’﹖怎樣惡﹖

《公安條例》對公眾遊行的規管是這樣的﹕如果公眾遊行有超過三十人參加﹐組織者必須在一星期前通知警務處處長﹐並且獲得警務處處長不反對該次遊行的通知。但是﹐條例又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遊行的通知不能提早作出﹐他必須接受時間較短的通知。

是惡法﹖怎樣惡﹖

在接獲公眾遊行的通知後﹐警務處處長如果不反對﹐必須盡快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如果他反對﹐同樣必須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的人。警務處處長不能任意提出反對﹐他反對的原因﹐必須是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有需要反對該遊行。而且﹐如果可以通過對遊行施加條件﹐達到上述的維護國家安全等等的目的﹐處長就不得反對該遊行。在發出反對遊行通知書時﹐處長須說明反對的原因。如果警務處處長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發出反對通知書﹐即當作他已發出不反對通知書﹐遊行可以如期舉行。

要組織遊行的人如果對警方的反對不服﹐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由非公職人員組成﹐主席必須是已退休的法官。

遊行示威有被壓制嗎﹖

以上就是所謂‘惡法’對公眾遊行的規定。這些規定﹐是否壓制了港人集會遊行的自由﹖從條例實施以來的實際情況來看﹐香港的遊行示威活動有被壓制了嗎﹖抨擊者不斷地宣傳﹐現行條例是香港回歸後臨時立法會‘還原惡法’的結果﹕港英政府本有惡法壓制遊行自由﹐回歸前順應民意把惡法刪除了﹐臨立會卻把它還原﹐以便特區政府對市民箝制。

以前有關遊行的法例是怎麼規定的呢﹖九五年之前的《公安條例》﹐規定公眾遊行要向警務處處長申請牌照﹐而申請必須在遊行七天之前辦理。警務處處長可以酌情接受遲於七天之前的申請﹐但條例沒有規定他必須這樣做。拒絕發出牌照的理由﹐比現在的警務處處長可以反對遊行的理由闊得多﹐而且當時的警方毋須向申請人說明拒絕發牌的理由。已發出的牌照﹐警方也可以隨時取消。任何人不服﹐只可以書面向港督上訴。可以看到﹐以前的警務處處長要禁止某項遊行活動﹐享有的權力幾乎是絕對的。現行的法例﹐並沒有賦予警務處處長同樣的權力。事實勝於雄辯﹐只要一作對比﹐‘還原惡法’之說﹐不攻自破。

現法與回歸前大致相同

彭定康政府在九五年修訂了原有的《公安條例》﹐廢除了申請遊行牌照的規定﹐改為通知制度。這通知制度和現行條例的規定大致相同﹐不同的主要有兩點﹕

第一﹐警方可以反對遊行的理由只有兩項﹐即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現行規定增加了維護國家安全和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兩項。

第二﹐遊行組織者毋須獲得警方的不反對通知書﹐只要警方未有在指定時間內提出反對﹐遊行便可進行。

這點分別其實只是形式上的﹕上文已介紹過﹐按現行條例﹐即使組織者沒有收到不反對通知書﹐只要警方未有在指定時間內作出反對通知﹐遊行同樣可以舉行。



既然現行狀況和九五年廢除‘惡法’之後沒有實質分別﹐又為什麼要修訂原來的條例呢﹖那是因為在回歸前夕﹐全國人大常委會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宣布由於九五年港英政府所作的修訂是對香港原有法律的重大改變﹐與《基本法》有牴觸﹐因此不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這是過渡期中英政治爭拗、失掉互信的後果。然而﹐實事求是地看問題﹐特區政府為回應人大常委會決定而作的修訂﹐並沒有給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增設任何障礙或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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