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經濟日報 > [國事港事]
A36 2000-10-10
《公安條例》 無理限制公民權
警方重案組探員於「十一國慶」前夕,拘捕了五名於本年四月二十日參加了「反對大學分科收費遊行」的學聯成員,理由是懷疑他們非法集會,違反《公安條例》。
警方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公安條例》的合憲性,和重案組人員拘捕學生的合理性受到廣泛的質疑。另外,律政司應否起訴被拘捕的學生,也引起了極大的爭議。
《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性文件,任何香港現有的法律若果與《基本法》互相牴觸的話,便是無效的法律。《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論、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所賦予的自由,並非是不受任何約束的。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不得限制,此種限制更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牴觸。」
要批准形同「剝奪」權利
《公安條例》第III部規定,任何超過五十人的公眾集會或超過三十人的公眾遊行,組織者必須在一個星期前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長作出通知;如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法例禁止進行集會或遊行,該集會或遊行才能合法地舉行。這種規定,表面上是一種預先通知制度,實際上ハ是一種預先申請「批准」的要求。
換言之,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必須在一個星期前得到警方的「批准」,否則便屬違法。一種基本權利的行使如果需要預先申請和預先得到批准後才能行使,那便談不上是一種權利。如果人的生存權利要預先得到批准才能行使;宗教自由的權利要拿證書才能享有;或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要得到政府確認才能受保護,這實在是難以想像。
《公安條例》要求公眾遊行和集會要在一個星期前得到警方的「批准」的規定,實際上是「剝奪」了市民集會、遊行的權利,這並不單是對市民的集會權利依法進行「限制」。權利的「剝奪」和自由的「限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的而且確,集會的自由在一定的情況下是可以受到限制的。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而成為香港法律一部分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Э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管制毫無必要
我們清楚知道,除非該管制是「為民主社會所必要」的,否則便是牴觸國際人權公約,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是無效法律。
盡管我們假設《公安條例》對於公眾集會,和遊行的管制並非是對該基本權利的「剝奪」,而是對集會自由的「限制」,那麼我們便必須探討一下《公安條例》對公眾集會和遊行的管制,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要」的?
根據警方提供的數字顯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到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香港共舉行過不少於六千五百宗遊行,而警方只是對其中三宗集會和二宗遊行提出過反對。
而自九七年回歸有統計以來,共有三百零四宗公眾集會和遊行沒有根據《公安條例》通知警方,而警方除了拘捕上述兩宗由學聯組織的遊行人士外,並沒有拘捕過任何人。而也沒有證據顯示該些「非法集會」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寧或公共秩序構成任何威脅。從以上的數字可見,《公安條例》所規定的預先取得「批准」制度可能是對香港居民的基本集會權利進行了非必要的限制。
另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任何人組織或參加未經警方批准的集會及遊行,不論集會是否和平地舉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試問這種嚴苛的管制,是否對我們的社會所「必要」的呢?
另一個問題是:《公安條例》規定組織者要在一星期前通知警務處處長的限制,可能剝奪了香港市民對一些突發性事件表達意見的權利。雖然警方發言人多次強調,警務處處長在適當的情況下有權「酌情」處理,接受少於一個星期的通知,然而,一種基本權利的行使,又為何要依靠警方是否願意「酌情」處理,給予「批准」呢?
律政司不應起訴學生
《公安條例》的合憲性,可能需要大家一起進一步的探討。但可以肯定的是:律政司是絕對不應該起訴該五名被拘捕的學聯成員!根據警方的數字顯示,在回歸至今一共有三百零四宗違反《公安條例》的遊行,而警方並沒有以非法集會的罪名拘捕過任何人,那麼為甚麼要拘捕及起訴這五名學生呢?
筆者並非是想倡議一種大學生凌駕於法律之上的制度,只是想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的執行必須是客觀及一致」,是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我們是絕對不能夠在三百多宗的非法集會中,隨意挑選一宗來進行起訴的,如果這種做法可以被接受的話,試問法治何在?
(本文觀點純屬筆者個人意見,並不代表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有關大律師公會的資料,可在大律師公會的網址
http://www.hkba.org 找到)
回到目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