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報 >        [論壇]     A27    2000-10-18

嚴苛的《公安條例》 與保安局副局長黃鴻超商榷

涂謹申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副主席、民主黨議員



副保安局局長黃鴻超昨日投稿本版﹐強調《公安條例》只是要求遊行人士‘通知’警方﹐不涉及警方‘發牌’的問題﹐本報今日刊出持相反意見的立法會議員涂謹申的回應文章﹐以供讀者深思。───編者

近期有不少團體提出強烈要求﹐修訂‘公安惡法’中不合理的規定。根據現行的規定﹐一般而言﹐任何超過三十人的公眾遊行須於七日前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並在獲發‘不反對通知書’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通知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

不合理的所謂‘通知’規定

對於七日前提出的通知﹐警方最遲可於遊行前兩日才決定是否反對。警務處處長亦可接受少於七日的通知﹔若多於三日少於七日的通知﹐警方最遲可於遊行前一日才決定是否反對﹔若少於三日通知﹐警方最遲可於遊行前一刻才決定是否反對﹔反對或批准的權力在警方。

現行的‘通知’規定是完全基於‘遊行須獲批准’的前提下設計的﹐是一種‘批准’或‘申請’的制度﹐令舉行公眾遊行不是一項權利﹐而是一項先要得到警方不反對時才可進行的‘有限特權’。對於一個民主、自由的社會﹐這是完全不合理的規限。

從未要求取消通知制度

在一些西方民主社會裡﹐遊行、集會有些須通知﹐有些不須﹔有關通知的規定﹐有些有時限規定﹐有些沒有規定﹔而通常都只需要很短的通知時限。通知的目的是方便警方調動人手﹐維持交通秩序﹐協助示威人士進行遊行、集會﹐保障公共秩序和公眾安全。

從與民間團體的討論中﹐我們聽到大家的聲音﹐大家不是要求取消整條《公安條例》或是取消通知制度﹐而是要求取消現行的審批制度﹐要求檢討‘不反對通知書’的規定﹐要求訂定一個合理、真正的通知制度﹐讓舉行遊行、集會的團體只要在一個合理的短時間內通知警方﹐便可安排及宣傳有關的遊行﹐不用等警方發‘不反對通知書’的批准。

若警方收到通知後﹐認為有需要禁止有關活動﹐可在活動舉行前向法院申請禁止﹐由獨立的司法機關裁決。這才是真正的通知制度﹐真正的體現遊行、集會是一項基本權利﹐並得到尊重﹐符合國際公約的精神。

國家安全涉政治因素

現行的《公安條例》亦規定﹐警方可以用‘國家安全’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理由反對遊行、集會或施加額外限制。這兩項反對理由是回歸後新加入法例中的。

雖然政府官員指稱這些規定是從《國際人權公約》中抄出來的﹐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但我們不可忽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這些條文﹐只有在維護國家安全必須的情況下才容許作出限制。

把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這樣廣泛的理由納入法例之內﹐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做法﹐意味警方根據《公安條例》作出決定時﹐會加入政治因素﹐與條例本身的宗旨是保護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全不符。

為了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而允許訂立限制某些自由的法律﹐雖然是可以接受的﹐但在制訂有關的本地法例時﹐是應該具體指出哪些‘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可以凌駕於遊行集會的自由。法例必須明確﹐否則﹐警方便擁有令人不能接受的權力禁止進行遊行集會活動。根據這樣廣泛的條文﹐警方可以禁止差不多任何和平的公眾遊行﹐因為它可能對附近的人造成不便。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十一條條文中﹐亦有指‘為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是可容許的限制﹐但美國最高法院於六九年一宗判案中﹐法庭就以‘公共衛生、公共道德’等字眼作為反對遊行的理由是過於空泛﹐而裁決有關的遊行申請制度違反憲法賦予的集會、言論自由﹐並廢除伯明翰市該有關法例。所以﹐不是照抄《國際人權公約》的字眼便不違反遊行、集會的權利。

現法較九七前倒退

九五年前﹐超過二十人的公眾遊行須向警方申請牌照﹔九五年修訂法例後﹐取消申請牌照制度﹐改為通知制度。自法例修訂至九七年回歸前﹐香港共舉行超過一千次公眾集會或遊行﹐警方完全毋須禁止﹐亦不見有危害到‘國家安全’、‘損害到他人權利和自由’的事件發生。事實上﹐在警方的協助下﹐遊行集會得以和平地進行﹐亦很少見有衝突場面﹔而遊行的組織者在通知警方後﹐便可直截了當籌備及安排有關活動﹐不用等待警方發‘不反對通知書’的批准。

回歸後﹐臨時立法會修改了九五年的通知制度﹐新增規定要有‘不反對通知書’﹐在在限制遊行集會的權利和自由﹐較九七年前倒退。

總結

在維護言論和遊行、集會自由與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全之間﹐我們需要取得平衡﹐這是大家認同的。當大家客觀和合理地去審視現行的《公安條例》﹐我們不難見到臨時立法會通過的修訂﹐是如何嚴苛地限制遊行、集會的基本權利﹐令公眾稱之為‘公安惡法’。

民主黨希望大家能認真地認識這條法例中不合理的規定﹐提出意見﹐要求政府作出合理的修訂﹐從而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香港居民有言論、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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