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101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7]96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并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统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
    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住()户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实行综合服务收费,其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含公用水、电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含门前三包、除四害等费用)
    (五)治安管理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控制在10%以内的水平。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程序:
    住宅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竣工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向市建委申领《资格证书》,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在拟收费前一个月到市物价局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填写后,并附有关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的资料,报市物价局审批。
    市物价局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住()户的意见,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广度和深度,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审批后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为业主(用户)提供同等的管理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亮证收费制度,在收费地点悬挂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内容,收费人员领取《收费员证》方能收费。严格执行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每季度填报《中山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表》,并定期(6个月为一期)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物价局及住(用)户的监督。
  第九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按月收取。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售出或售出后空置的物业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或房地产发展商按物业管理费标准40%缴交。
  第十条 物业管理范围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综合服务费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占用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未经市物价局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经住()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发票。物业管理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发票收费,住(用)户均可拒交。并可向物价部门和市地方税务局投诉。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收费实行年审制度。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第十五条 住()户要按照市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追偿。物业管理单位与住()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市物价局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下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
    (四)不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五)不亮证收费的;
    (六)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返还、纳税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支情况的;
    (九)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十)拒绝接受检查机关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