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结婚姻登记的条件和手续

                         
结婚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男方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登记手续:
1.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2.双方应持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到外乡镇办理登记的,要在本乡镇婚姻登记部门加意见)。现役军人须持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
《婚姻状况证明》。
3.离过婚的申请再婚,还应持离婚证件。
4.“婚前检查”合格证(男女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疗部门进行婚前检查)。
5.持两人合照的2寸照片3张。

茵茵与婚登工作人员说:本人发现有些地方在《婚姻状况证明书》上加意见时,加盖
钢印,这是不合要求的,“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朱红印章”是明文规定,
希望婚登工作者们能引起注意。



 

 

婚姻登记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
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
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
证明 、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
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
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
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发给《结婚证》。
  第六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
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
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
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
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
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
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九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
必须了解的情况,应职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
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
《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
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 或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
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
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 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
章。
    《结婚证》、 《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 并加盖
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
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如有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
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记,如果本办法某些规定不适用,
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订某些变
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
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
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
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
发布的 《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註: 本網頁及所有連結內容謹屬個人意見參考,所有數據及法律條文內容一切以官方公佈為準。

setstat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