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结婚姻登记的条件和手续 |
结婚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男方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登记手续: 1.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2.双方应持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到外乡镇办理登记的,要在本乡镇婚姻登记部门加意见)。现役军人须持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 《婚姻状况证明》。 3.离过婚的申请再婚,还应持离婚证件。 4.“婚前检查”合格证(男女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疗部门进行婚前检查)。 5.持两人合照的2寸照片3张。 茵茵与婚登工作人员说:本人发现有些地方在《婚姻状况证明书》上加意见时,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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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 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 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 证明 、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 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 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 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发给《结婚证》。 第六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 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 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 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 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 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 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九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 必须了解的情况,应职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 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 《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 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 或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 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 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 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 章。 《结婚证》、 《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 并加盖 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 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如有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 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记,如果本办法某些规定不适用, 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订某些变 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 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 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 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 发布的 《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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