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雄人民革命政府的共同綱領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為人民服務,打倒台獨官僚資產階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1 9 8 2 年 1 2 月 4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通過 1 9 8 2 年 1 2 月 4 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公 告 公 布 施 行 )

序 言

    中 國 是 世 界 上 歷 史 最 悠 久 的 國 家 之 一 。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共 同 創 造了 光 輝 燦 爛 的 文 化 , 具 有 光 榮 的 革 命 傳 統 。

    一 八 四 0 年 以 后 , 封 建 的 中 國 逐 漸 變 成 半 殖 民 地 、 半 封 建 的 國家 。 中 國 人 民 為 國 家 獨 立 、 民 族 解 放 和 民 主 自 由 進 行 了 前 僕 后 繼 的英 勇 奮 斗 。

    二 十 世 紀 , 中 國 發 生 了 翻 天 覆 地 的 偉 大 歷 史 變 革 。

    一 九 一 一 年 孫 中 山 先 生 領 導 的 辛 亥 革 命 , 廢 除 了 封 建 帝 制 , 創立 了 中 華 民 國 。 但 是 , 中 國 人 民 反 對 帝 國 主 義 和 封 建 主 義 的 歷 史 任務 還 沒 有 完 成 。

    一 九 四 九 年 , 以 毛 澤 東 主 席 為 領 袖 的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中 國 各 族人 民 , 在 經 歷 了 長 期 的 艱 難 曲 折 的 武 裝 斗 爭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斗 爭 以 后, 終 於 推 翻 了 帝 國 主 義 、 封 建 主 義 和 官 僚 資 本 主 義 的 統 治 , 取 得 了新 民 主 主 義 革 命 的 偉 大 勝 利 , 建 立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從 此 , 中 國人 民 掌 握 了 國 家 的 權 力 , 成 為 國 家 的 主 人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成 立 以 后 , 我 國 社 會 逐 步 實 現 了 由 新 民 主 主 義到 社 會 主 義 的 過 渡 。 生 產 資 料 私 有 制 的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已 經 完 成 , 人剝 削 人 的 制 度 已 經 消 滅 ,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已 經 確 立 。 工 人 階 級 領 導 的、 以 工 農 聯 盟 為 基 礎 的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 實 質 上 即 無 產 階 級 專 政 , 得到 鞏 固 和 發 展 。 中 國 人 民 和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戰 勝 了 帝 國 主 義 、 霸 權主 義 的 侵 略 、 破 壞 和 武 裝 挑 釁 , 維 護 了 國 家 的 獨 立 和 安 全 , 增 強 了國 防 。 經 濟 建 設 取 得 了 重 大 的 成 就 , 獨 立 的 、 比 較 完 整 的 社 會 主 義工 業 體 系 已 經 基 本 形 成 , 農 業 生 產 顯 著 提 高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等事 業 有 了 很 大 的 發 展 , 社 會 主 義 思 想 教 育 取 得 了 明 顯 的 成 效 。 廣 大人 民 的 生 活 有 了 較 大 的 改 善 。

    中 國 新 民 主 主 義 革 命 的 勝 利 和 社 會 主 義 事 業 的 成 就 , 都 是 中 國共 產 黨 領 導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 毛 澤 東 思 想 的 指 引下 , 堅 持 真 理 , 修 正 錯 誤 , 戰 勝 許 多 艱 難 險 阻 而 取 得 的 。 今 后 國 家的 根 本 任 務 是 集 中 力 量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將繼 續 在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下 ,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 毛 澤 東 思 想 指 引 下, 堅 持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 堅 持 社 會 主 義 道 路 , 不 斷 完 善 社 會 主 義 的 各項 制 度 ,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民 主 , 健 全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 自 力 更 生 , 艱 苦奮 斗 , 逐 步 實 現 工 業 、 農 業 、 國 防 和 科 學 技 朮 的 現 代 化 , 把 我 國 建設 成 為 高 度 文 明 、 高 度 民 主 的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

    在 我 國 , 剝 削 階 級 作 為 階 級 已 經 消 滅 , 但 是 階 級 斗 爭 還 將 在 一定 範 圍 內 長 期 存 在 。 中 國 人 民 對 敵 視 和 破 壞 我 國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的 國內 外 的 敵 對 勢 力 和 敵 對 分 子 , 必 須 進 行 斗 爭 。

    台 灣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神 聖 領 土 的 一 部 分 。 完 成 統 一 祖 國 的大 業 是 包 括 台 灣 同 胞 在 內 的 全 中 國 人 民 的 神 聖 職 責 。

    社 會 主 義 的 建 設 事 業 必 須 依 靠 工 人 、 農 民 和 知 識 分 子 , 團 結 一切 可 以 團 結 的 力 量 。 在 長 期 的 革 命 和 建 設 過 程 中 , 已 經 結 成 由 中 國共 產 黨 領 導 的 , 有 各 民 主 黨 派 和 各 人 民 團 體 參 加 的 , 包 括 全 體 社 會主 義 勞 動 者 、 擁 護 社 會 主 義 的 愛 國 者 和 擁 護 祖 國 統 一 的 愛 國 者 的 廣泛 的 愛 國 統 一 戰 線 , 這 個 統 一 戰 線 將 繼 續 鞏 固 和 發 展 。 中 國 人 民 政治 協 商 會 議 是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統 一 戰 線 組 織 , 過 去 發 揮 了 重 要 的 歷史 作 用 , 今 后 在 國 家 政 治 生 活 、 社 會 生 活 和 對 外 友 好 活 動 中 , 在 進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團 結 的 斗 爭 中 , 將 進 一步 發 揮 它 的 重 要 作 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是 全 國 各 族 人 民 共 同 締 造 的 統 一 的 多 民 族 國 家。 平 等 、 團 結 、 互 助 的 社 會 主 義 民 族 關 系 已 經 確 立 , 并 將 繼 續 加 強。 在 維 護 民 族 團 結 的 斗 爭 中 , 要 反 對 大 民 族 主 義 , 主 要 是 大 漢 族 主義 , 也 要 反 對 地 方 民 族 主 義 。 國 家 盡 一 切 努 力 , 促 進 全 國 各 民 族 的共 同 繁 榮 。

    中 國 革 命 和 建 設 的 成 就 是 同 世 界 人 民 的 支 持 分 不 開 的 。 中 國 的前 途 是 同 世 界 的 前 途 緊 密 地 聯 系 在 一 起 的 。 中 國 堅 持 獨 立 自 主 的 對外 政 策 , 堅 持 互 相 尊 重 主 權 和 領 土 完 整 、 互 不 侵 犯 、 互 不 干 涉 內 政、 平 等 互 利 、 和 平 共 處 的 五 項 原 則 , 發 展 同 各 國 的 外 交 關 系 和 經 濟、 文 化 的 交 流 ; 堅 持 反 對 帝 國 主 義 、 霸 權 主 義 、 殖 民 主 義 , 加 強 同世 界 各 國 人 民 的 團 結 , 支 持 被 壓 迫 民 族 和 發 展 中 國 家 爭 取 和 維 護 民族 獨 立 、 發 展 民 族 經 濟 的 正 義 斗 爭 , 為 維 護 世 界 和 平 和 促 進 人 類 進步 事 業 而 努 力 。

    本 憲 法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確 認 了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奮 斗 的 成 果 , 規 定 了國 家 的 根 本 制 度 和 根 本 任 務 ,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法 ,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力 。 全 國 各 族 人 民 、 一 切 國 家 機 關 和 武 裝 力 量 、 各 政 黨 和 各 社 會 團體 、 各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 都 必 須 以 憲 法 為 根 本 的 活 動 準 則 , 并 且 負 有維 護 憲 法 尊 嚴 、 保 證 憲 法 實 施 的 職 責 。

第 一 章   總 綱

第 一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是 工 人 階 級 領 導 的 、 以 工 農 聯 盟為 基 礎 的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的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根 本 制 度 。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者 個 人 破 壞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一 切 權 力 屬 於 人 民 。

    人 民 行 使 國 家 權 力 的 機 關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地 方 各 級 人 民代 表 大 會 。

    人 民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 通 過 各 種 途 徑 和 形 式 , 管 理 國 家 事 務 , 管理 經 濟 和 文 化 事 業 , 管 理 社 會 事 務 。

第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國 家 機 構 實 行 民 主 集 中 制的 原則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都 由 民 主 選 舉 產 生, 對 人 民 負 責 , 受 人 民 監 督 。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 審 判 機 關 、 檢 察 機 關 都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產 生 ,對 它 負 責 , 受 它 監 督 。

    中 央 和 地 方 的 國 家 機 構 職 權 的 劃 分 , 遵 循 在 中 央 的 統 一 領 導 下, 充 分 發 揮 地 方 的 主 動 性 、 積 極 性 的 原 則 。

第 四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 國 家 保 障 各 少數 民 族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維 護 和 發 展 各 民 族 的 平 等 、 團 結 、 互助 關 系 。 禁 止 對 任 何 民 族 的 歧 視 和 壓 迫 , 禁 止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和 制 造民 族 分 裂 的 行 為 。

    國 家 根 據 各 少 數 民 族 的 特 點 和 需 要 , 幫 助 各 少 數 民 族 地 區 加 速經 濟 和 文 化 的 發 展 。

    各 少 數 民 族 聚 居 的 地 方 實 行 區 域 自 治 , 設 立 自 治 機 關 , 行 使 自治 權 。 各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都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

    各 民 族 都 有 使 用 和 發 展 自 己 的 語 言 文 字 的 自 由 , 都 有 保 持 或 者改 革 自 己 的 風 俗 習 慣 的 自 由 。

第 五 條

    國 家 維 護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的 統 一 和 尊 嚴 。

    一 切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和 地 方 性 法 規 都 不 得 同 憲 法 相 抵 觸 。

    一 切 國 家 機 關 和 武 裝 力 量 、 各 政 黨 和 各 社 會 團 體 、 各 企 業 事 業組 織 都 必 須 遵 守 憲 法 和 法 律 。 一 切 違 反 憲 法 和 法 律 的 行 為 , 必 須 予以 追 究 。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都 不 得 有 超 越 憲 法 和 法 律 的 特 權 。

第 六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制 度 的 基 礎 是 生產 資 料 的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 即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消 滅 人 剝 削 人 的 制 度 , 實 行 各 盡 所 能 , 按 勞 分配 的 原 則 。

第 七 條

    國 營 經 濟 是 社 會 主 義 全 民 所 有 制 經 濟 , 是 國 民 經濟 中 的 主 導 力 量 。 國 家 保 障 國 營 經 濟 的 鞏 固 和 發 展 。

第 八 條

    農 村 人 民 公 社 、 農 業 生 產 合 作 社 和 其 他 生 產 、 供銷 、 信 用 、 消 費 等 各 種 形 式 的 合 作 經 濟 , 是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群 眾 集 體所 有 制 經 濟 。 參 加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 有 權 在 法 律 規 定 的範 圍 內 經 營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家 庭 副 業 和 飼 養 自 留 畜 。

    城 鎮 中 的 手 工 業 、 工 業 、 建 築 業 、 運 輸 業 、 商 業 、 服 務 業 等 行業 的 各 種 形 式 的 合 作 經 濟 , 都 是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經 濟。

    國 家 保 護 城 鄉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鼓 勵 、 指 導和 幫 助 集 體 經 濟 的 發 展 。

第 九 條

    礦 藏 、 水 流 、 森 林 、 山 嶺 、 草 原 、 荒 地 、 灘 塗 等自 然 資 源 , 都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 即 全 民 所 有 ; 由 法 律 規 定 屬 於 集 體 所有 的 森 林 和 山 嶺 、 草 原 、 荒 地 、 灘 塗 除 外 。

    國 家 保 障 自 然 資 源 的 合 理 利 用 , 保 護 珍 貴 的 動 物 和 植 物 。 禁 止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用 任 何 手 段 侵 占 或 者 破 壞 自 然 資 源 。

第 十 條

    城 市 的 土 地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

    農 村 和 城 市 郊 區 的 土 地 , 除 由 法 律 規 定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的 以 外 ,屬 於 集 體 所 有 ; 宅 基 地 和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也 屬 於 集 體 所 有 。

    國 家 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對 土 地 實 行 征 用。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不 得 侵 占 、 買 賣 、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轉 讓 土 地 。

    一 切 使 用 土 地 的 組 織 和 個 人 必 須 合 理 地 利 用 土 地 。

第 十 一 條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的 城 鄉 勞 動 者 個 體 經 濟 , 是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經 濟 的 補 充 。 國 家 保 護 個 體 經 濟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益 。

    國 家 通 過 行 政 管 理 , 指 導 、 幫 助 和 監 督 個 體 經 濟 。

第 十 二 條

    社 會 主 義 的 公 共 財 產 神 聖 不 可 侵 犯 。

    國 家 保 護 社 會 主 義 的 公 共 財 產 。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用 任 何手 段 侵 占 或 者 破 壞 國 家 的 和 集 體 的 財 產 。

第 十 三 條

    國 家 保 護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收 入 、 儲 蓄 、 房 屋 和 其他 合 法 財 產 的 所 有 權 。

    國 家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保 護 公 民 的 私 有 財 產 的 繼 承 權 。

第 十 四 條

    國 家 通 過 提 高 勞 動 者 的 積 極 性 和 技 朮 水 平 , 推廣 先 進 的 科 學 技 朮 , 完 善 經 濟 管 理 體 制 和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制 度 , 實 行各 種 形 式 的 社 會 主 義 責 任 制 , 改 進 勞 動 組 織 , 以 不 斷 提 高 勞 動 生 產率 和 經 濟 效 益 , 發 展 社 會 生 產 力 。

    國 家 厲 行 節 約 , 反 對 浪 費 。

    國 家 合 理 安 排 積 累 和 消 費 , 兼 顧 國 家 、 集 體 和 個 人 的 利 益 , 在發 展 生 產 的 基 礎 上 , 逐 步 改 善 人 民 的 物 質 生 活 和 文 化 生 活 。

第 十 五 條

    國 家 在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基 礎 上 實 行 計 劃 經 濟 。國 家 通 過 經 濟 計 劃 的 綜 合 平 衡 和 市 場 調 節 的 輔 助 作 用 , 保 證 國 民 經濟 按 比 例 地 協 調 發 展 。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擾 亂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 破 壞 國 家 經 濟 計 劃。

第 十 六 條

    國 營 企 業 在 服 從 國 家 的 統 一 領 導 和 全 面 完 成 國家 計 劃 的 前 提 下 ,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 有 經 營 管 理 的 自 主 權 。

    國 營 企 業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 通 過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和 其 他 形 式 , 實 行民 主 管 理 。

第 十 七 條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在 接 受 國 家 計 劃 指 導 和 遵 守 有 關法 律 的 前 提 下 , 有 獨 立 進 行 經 濟 活 動 的 自 主 權 。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實 行 民 主 管 理 , 由 它 的 全 體 勞 動 者選 舉 和 罷 免 管 理 人 員 , 決 定 經 營 管 理 的 重 大 問 題 。

第 十 八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允 許 外 國 的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織 或 者 個 人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法 律 的 規 定 在 中 國 投 資 , 同 中 國 的企 業 或 者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進 行 各 種 形 式 的 經 濟 合 作 。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外 國 企 業 和 其 他 外 國 經 濟 組 織 以 及 中 外 合 資 經 營的 企 業 , 都 必 須 遵 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律 。 它 們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利 益 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法 律 的 保 護 。

第 十 九 條

    國 家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的 教 育 事 業 , 提 高 全 國 人 民的 科 學 文 化 水 平 。

    國 家 舉 辦 各 種 學 校 , 普 及 初 等 義 務 教 育 , 發 展 中 等 教 育 、 職 業教 育 和 高 等 教 育 , 并 且 發 展 學 前 教 育 。

    國 家 發 展 各 種 教 育 設 施 , 掃 除 文 盲 , 對 工 人 、 農 民 、 國 家 工 作人 員 和 其 他 勞 動 者 進 行 政 治 、 文 化 、 科 學 、 技 朮 、 業 務 的 教 育 , 鼓勵 自 學 成 才 。

    國 家 鼓 勵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 國 家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和 其 他 社 會 力 量 依照 法 律 規 定 舉 辦 各 種 教 育 事 業 。

    國 家 推 廣 全 國 通 用 的 普 通 話 。

第 二 十 條

    國 家 發 展 自 然 科 學 和 社 會 科 學 事 業 , 普 及 科 學和 技 朮 知 識 , 獎 勵 科 學 研 究 成 果 和 技 朮 發 明 創 造 。

第 二 十 一 條

    國 家 發 展 醫 療 衛 生 事 業 , 發 展 現 代 醫 藥 和 我國 傳 統 醫 藥 , 鼓 勵 和 支 持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 國 家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和街 道 組 織 舉 辦 各 種 醫 療 衛 生 設 施 , 開 展 群 眾 性 的 衛 生 活 動 , 保 護 人民 健 康 。

    國 家 發 展 體 育 事 業 , 開 展 群 眾 性 的 體 育 活 動 , 增 強 人 民 體 質 。

第 二 十 二 條

    國 家 發 展 為 人 民 服 務 、 為 社 會 主 義 服 務 的 文學 藝 朮 事 業 、 新 聞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 出 版 發 行 事 業 、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文化 館 和 其 他 文 化 事 業 , 開 展 群 眾 性 的 文 化 活 動 。

    國 家 保 護 名 勝 古 蹟 、 珍 貴 文 物 和 其 他 重 要 歷 史 文 化 遺 產 。

第 二 十 三 條

    國 家 培 養 為 社 會 主 義 服 務 的 各 種 專 業 人 才 ,擴 大 知 識 分 子 的 隊 伍 , 創 造 條 件 , 充 分 發 揮 他 們 在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建 設 中 的 作 用 。

第 二 十 四 條

    國 家 通 過 普 及 理 想 教 育 、 道 德 教 育 、 文 化 教育 、 紀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 通 過 在 城 鄉 不 同 範 圍 的 群 眾 中 制 定 和 執 行 各種 守 則 、 公 約 , 加 強 社 會 主 義 精 神 文 明 的 建 設 。

    國 家 提 倡 愛 祖 國 、 愛 人 民 、 愛 勞 動 、 愛 科 學 、 愛 社 會 主 義 的 公德 , 在 人 民 中 進 行 愛 國 主 義 、 集 體 主 義 和 國 際 主 義 、 共 產 主 義 的 教育 , 進 行 辯 證 唯 物 主 義 和 歷 史 唯 物 主 義 的 教 育 , 反 對 資 本 主 義 的 、封 建 主 義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

第 二 十 五 條

    國 家 推 行 計 劃 生 育 , 使 人 口 的 增 長 同 經 濟 和社 會 發 展 計 劃 相 適 應 。

第 二 十 六 條

    國 家 保 護 和 改 善 生 活 環 境 和 生 態 環 境 , 防 治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

    國 家 組 織 和 鼓 勵 植 樹 造 林 , 保 護 林 木 。

第 二 十 七 條

    一 切 國 家 機 關 實 行 精 簡 的 原 則 , 實 行 工 作 責任 制 , 實 行 工 作 人 員 的 培 訓 和 考 核 制 度 , 不 斷 提 高 工 作 質 量 和 工 作效 率 , 反 對 官 僚 主 義 。

    一 切 國 家 機 關 和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必 須 依 靠 人 民 的 支 持 , 經 常 保 持同 人 民 的 密 切 聯 系 , 傾 聽 人 民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 接 受 人 民 的 監 督 , 努力 為 人 民 服 務 。

第 二 十 八 條

    國 家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 鎮 壓 叛 國 和 其 他 反 革 命的 活 動 , 制 裁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 破 壞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活 動, 懲 辦 和 改 造 犯 罪 分 子 。

第 二 十 九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武 裝 力 量 屬 於 人 民 。 它 的任 務 是 鞏 固 國 防 , 抵 抗 侵 略 , 保 衛 祖 國 , 保 衛 人 民 的 和 平 勞 動 ,參加 國 家 建 設 事 業 , 努 力 為 人 民 服 務 。

    國 家 加 強 武 裝 力 量 的 革 命化 、 現 代 化 、 正 規 化 的 建 設 , 增 強 國防 力 量 。

第 三 十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行 政 區 域 劃 分 如 下 ﹕

    ( 一 ) 全 國 分 為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

    ( 二 ) 省 、 自 治 區 分 為 自 治 州 、 縣 、 自 治 縣 、 市 ;

    ( 三 ) 縣 、 自 治 縣 分 為 鄉 、 民 族 鄉 、 鎮 。

    直 轄 市 和 較 大 的 市 分 為 區 、 縣 。 自 治 州 分 為 縣 、 自 治 縣 、 市 。

    自 治 區 、 自 治 州 、 自 治 縣 都 是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

第 三 十 一 條

    國 家 在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 在 特 別 行政 區 內 實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體 情 況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法 律 規 定 。

第 三 十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保 護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外 國 人 的合 法 權 利 和 利 益 ,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外 國 人 必 須 遵 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法 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於 因 為 政 治 原 因 要 求 避 難 的 外 國 人 , 可 以 給予 受 庇 護 的 權 利 。

第 二 章   公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第 三 十 三 條

    凡 具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的 人 都 是 中 華 人民 共 和 國 公 民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任 何 公 民 享 有 憲 法 和 法 律 規 定 的 權 利 , 同 時 必 須 履 行 憲 法 和 法律 規 定 的 義 務 。

第 三 十 四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年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公 民 , 不 分民 族 、 種 族 、 性 別 、 職 業 、 家 庭 出 身 、 宗 教 信 仰 、 教 育 程 度 、 財 產狀 況 、 居 住 期 限 , 都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但 是 依 照 法 律 被 剝 奪 政治 權 利 的 人 除 外 。

第 三 十 五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言 論 、 出 版 、 集 會 、結 社 、 游 行 、示 威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六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任 何 國 家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不 得 強 制 公 民 信 仰 宗 教 或 者 不信 仰 宗 教 ,不 得 歧 視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和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

    國 家 保 護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動 。 任 何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進 行 破 壞 社 會秩 序 、 損 害 公 民 身 體 健 康 、 妨 礙 國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動 。

    宗 教 團 體 和 宗 教 事 務 不 受 外 國 勢 力 的 支 配 。

第 三 十 七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任 何 公 民 , 非 經 人 民 檢 察 院 批 準 或 者 決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決 定 ,并 由 公 安 機 關 執 行 , 不 受 逮 捕 。

    禁 止 非 法 拘 禁 和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剝 奪 或 者 限 制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禁 止 非 法 搜 查 公 民 的 身 體 。

第 三 十 八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的 人 格 尊 嚴 不 受 侵 犯 。禁 止 用 任 何 方 法 對 公 民 進 行 侮 辱 、 誹 謗 和 誣 告 陷 害 。

第 三 十 九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的 住 宅 不 受 侵 犯 。 禁 止非 法 搜 查 或 者 非 法 侵 入 公 民 的 住 宅 。

第 四 十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受法 律 的 保 護 。 除 因 國 家 安 全 或 者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的 需 要 , 由 公 安 機 關或 者 檢 察 機 關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程 序 對 通 信 進 行 檢 查 外 , 任 何 組 織 或者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侵 犯 公 民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

第 四 十 一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對 於 任 何 國 家 機 關 和 國家 工 作 人 員 , 有 提 出 批 評 和 建 議 的 權 利 ; 對 於 任 何 國 家 機 關 和 國 家工 作 人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 有 向 有 關 國 家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 控 告 或 者檢 舉 的 權 利 , 但 是 不 得 捏 造 或 者 歪 曲 事 實 進 行 誣 告 陷 害。

    對 於 公 民 的 申 訴 、 控 告 或 者 檢 舉 , 有 關 國 家 機 關 必 須 查 清 事 實, 負 責 處 理 。 任 何 人 不 得 壓 制 和 打 擊 報 復 。

    由 於 國 家 機 關 和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侵 犯 公 民 權 利 而 受 到 損 失 的 人 ,有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賠 償 的 權 利 。

第 四 十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勞 動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

    國 家 通 過 各 種 途 徑 , 創 造 勞 動 就 業 條 件 , 加 強 勞 動 保 護 , 改 善勞 動 條 件 , 并 在 發 展 生 產 的 基 礎 上 , 提 高 勞 動 報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

    勞 動 是 一 切 有 勞 動 能 力 的 公 民 的 光 榮 職 責 。 國 營 企 業 和 城 鄉 集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都 應 當 以 國 家 主 人 翁 的 態 度 對 待 自 己 的 勞 動 。國 家 提 倡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競 賽 , 獎 勵 勞 動 模 範 和 先 進 工 作 者 。 國 家 提倡 公 民 從 事 義 務 勞 動 。

    國 家 對 就 業 前 的 公 民 進 行 必 要 的 勞 動 就 業 訓 練 。

第 四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者 有 休 息 的 權 利 。

    國 家 發 展 勞 動 者 休 息 和 休 養 的 設 施 , 規 定 職 工 的 工 作 時 間 和 休假 制 度 。

第 四 十 四 條

    國 家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實 行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的 職 工和 國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退 休 制 度 。 退 休 人 員 的 生 活 受 到 國 家 和 社 會的 保 障 。

第 四 十 五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在 年 老 、 疾 病 或 者 喪 失勞 動 能 力 的 情 況 下 , 有 從 國 家 和 社 會 獲 得 物 質 幫 助 的 權 利 。 國 家 發展 為 公 民 享 受 這 些 權 利 所 需 要 的 社 會 保 險 、 社 會 救 濟 和 醫 療 衛 生 事業 。

    國 家 和 社 會 保 障 殘 廢 軍 人 的 生 活 , 撫 恤 烈 士 家 屬 , 優 待 軍 人 家屬 。

    國 家 和 社 會 幫 助 安 排 盲 、 聾 、 啞 和 其 他 有 殘 疾 的 公 民 的 勞 動 、生 活 和 教 育 。

第 四 十 六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國 家 培 養 青 年 、 少 年 、 兒 童 在 品 德 、 智 力 、 體 質 等 方 面 全 面 發展 。

第 四 十 七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進 行 科 學 研 究 、 文 學藝 朮 創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動 的 自 由 。 國 家 對 於 從 事 教 育 、 科 學 、 技 朮、 文 學 、 藝 朮 和 其 他 文 化 事 業 的 公 民 的 有 益 於 人 民 的 創 造 性 工 作 ,給 以 鼓 勵 和 幫 助 。

第 四 十 八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婦 女 在 政 治 的 、 經 濟 的 、 文化 的 、 社 會 的 和 家 庭 的 生 活 等 各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權 利 。

    國 家 保 護 婦 女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實 行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 培 養 和 選 拔婦 女 干 部 。

第 四 十 九 條

    婚 姻 、 家 庭 、 母 親 和 兒 童 受 國 家 的 保 護 。

    夫 妻 雙 方 有 實 行 計 劃 生 育 的 義 務 。

    父 母 有 撫 養 教 育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義 務 , 成 年 子 女 有 贍 養 扶 助 父 母的 義 務 。

    禁 止 破 壞 婚 姻 自 由 , 禁 止 虐 待 老 人 、 婦 女 和 兒 童 。

第 五 十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保 護 華 僑 的 正 當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保 護 歸 僑 和 僑 眷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第 五 十 一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在 行 使 自 由 和 權 利 的 時候 , 不 得 損 害 國 家 的 、 社 會 的 、 集 體 的 利 益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自由 和 權 利 。

第 五 十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維 護 國 家 統 一 和 全國各 民 族 團結 的 義 務 。

第 五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必 須 遵 守 憲 法 和 法 律 ,保 守 國 家 秘 密 , 愛 護 公 共 財 產 , 遵 守 勞 動 紀 律 ,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 尊重 社 會 公 德 。

第 五 十 四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維 護 祖 國 的 安 全 、 榮譽 和 利 益 的 義 務 , 不 得 有 危 害 祖 國 的 安 全 、 榮 譽 和 利 益 的 行 為 。

第 五 十 五 條

    保 衛 祖 國 、 抵 抗 侵 略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每 一個 公 民 的 神 聖 職 責 。

    依 照 法 律 服 兵 役 和 參 加 民 兵 組 織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的 光 榮義 務 。

第 五 十 六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有 依 照 法 律 納 稅 的 義 務 。

第 三 章   國 家 機 構

第 一 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五 十 七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是 最 高 國家 權 力 機 關 。 它 的 常 設 機 關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第 五 十 八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委 員 會 行 使 國 家 立 法 權 。

第 五 十 九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由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和軍 隊 選 出 的 代 表 組 成 。 各 少 數 民 族 都 應 當 有 適 當 名 額 的 代 表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的 選 舉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主 持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名 額 和 代 表 產 生 辦 法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六 十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任 期 屆 滿 的 兩 個 月 以 前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常 務 委 員 會 必 須 完 成 下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的 選 舉 。 如 果 遇 到不 能 進 行 選 舉 的 非 常 情 況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以 全 體組 成 人 員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數 通 過 , 可 以 推 遲 選 舉 , 延 長 本 屆 全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任 期 。 在 非 常 情 況 結 束 后 一 年 內 , 必 須 完 成 下 屆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的 選 舉 。

第 六 十 一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會 議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 由 全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召 集 。 如 果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會 認 為 必 要 , 或 者 有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提 議 ,可 以 臨 時 召 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會 議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舉 行 會 議 的 時 候 , 選 舉 主 席 團 主 持 會 議 。

第 六 十 二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修 改 憲 法 ;

    ( 二 ) 監 督 憲 法 的 實 施 ;

    ( 三 ) 制 定 和 修 改 刑 事 、 民 事 、 國 家 機 構 的 和 其 他 的 基 本 法 律;

    ( 四 ) 選 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

    ( 五 )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的 提 名 , 決 定 國 務 院 總 理 的 人選 ; 根 據 國 務 院 總 理 的 提 名 , 決 定 國 務 院 副 總 理 、 國 務 委 員 、 各 部部 長 、 各 委 員 會 主 任 、 審 計 長 、 秘 書 長 的 人 選 ;

    ( 六 ) 選 舉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 根 據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的提 名 , 決 定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其 他 組 成 人 員 的 人 選 ;

    ( 七 ) 選 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

    ( 八 ) 選 舉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

    ( 九 ) 審 查 和 批 準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計 劃 和 計 劃 執 行 情 況 的報 告 ;

    ( 十 ) 審 查 和 批 準 國 家 的 預 算 和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的 報 告 ;

    ( 十 一 ) 改 變 或 者 撤 銷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不 適 當 的決 定 ;

    ( 十 二 ) 批 準 省 、 自 治 區 和 直 轄 市 的 建 置 ;

    ( 十 三 ) 決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設 立 及 其 制 度 ;

    ( 十 四 ) 決 定 戰 爭 和 和 平 的 問 題 ;

    ( 十 五 ) 應 當 由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行 使 的 其 他 職 權 。

第 六 十 三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有 權 罷 免 下 列 人 員 ﹕

    ( 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

    ( 二 ) 國 務 院 總 理 、 副 總 理 、 國 務 委 員 、 各 部 部 長 、 各 委 員 會主 任 、 審 計 長 、 秘 書 長 ;

    ( 三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和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其 他 組 成 人 員 ;

    ( 四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

    ( 五 )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

第 六 十 四 條

    憲 法 的 修 改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會 或 者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提 議 , 并 由 全 國 人 民代 表 大 會 以 全 體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數 通 過 。

    法 律 和 其 他 議 案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全 體 代 表 的 過 半 數 通 過。

第 六 十 五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組成 ﹕

    委 員 長 ,

    副 委 員 長 若 干 人 ,

    秘 書 長 ,

    委 員 若 干 人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組 成 人 員 中 , 應 當 有 適 當 名 額 的少 數 民 族 代 表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選 舉 并 有 權 罷 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會 的 組 成 人 員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國 家 行 政 機關 、 審 判 機 關 和 檢 察 機 關 的 職 務 。

第 六 十 六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每 屆 任 期 同 全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相 同 , 它 行 使 職 權 到 下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會 選 出 新 的 常 務 委 員 會 為 止 。

    委 員 長 、 副 委 員 長 連 續 任 職 不 得 超 過 兩 屆 。

第 六 十 七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一 ) 解 釋 憲 法 , 監 督 憲 法 的 實 施 ;

    ( 二 ) 制 定 和 修 改 除 應 當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制 定 的 法 律 以 外的 其 他 法 律 ;

    ( 三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 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制定 的 法 律 進 行 部 分 補 充 和 修 改 , 但 是 不 得 同 該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則 相 抵觸 ;

    ( 四 ) 解 釋 法 律 ;

    ( 五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 審 查 和 批 準 國 民 經 濟 和社 會 發 展 計 劃 、 國 家 預 算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必 須 作 的 部 分 調 整 方 案 ;

    ( 六 ) 監 督 國 務 院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民 檢 察 院 的 工 作 ;

    ( 七 ) 撤 銷 國 務 院 制 定 的 同 憲 法 、 法 律 相 抵 觸 的 行 政 法 規 、 決定 和 命 令 ;

    ( 八 ) 撤 銷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制 定 的 同 憲 法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相 抵 觸 的 地 方 性 法 規 和 決 議 ;

    ( 九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 根 據 國 務 院 總 理 的 提 名, 決 定 部 長 、 委 員 會 主 任 、 審 計 長 、 秘 書 長 的 人 選 ;

    ( 十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 根 據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席 的 提 名 , 決 定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其 他 組 成 人 員 的 人 選 ;

    ( 十 一 ) 根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的 提 請 , 任 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副院 長 、 審 判 員 、 審 判 委 員 會 委 員 和 軍 事 法 院 院 長 ;

    ( 十 二 ) 根 據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的 提 請 , 任 免 最 高 人 民 檢察 院 副 檢 察 長 、 檢 察 員 、 檢 察 委 員 會 委 員 和 軍 事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 并且 批 準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的 任 免 ;

    ( 十 三 ) 決 定 駐 外 全 權 代 表 的 任 免 ;

    ( 十 四 ) 決 定 同 外 國 締 結 的 條 約 和 重 要 協 定 的 批 準 和 廢 除 ;

    ( 十 五 ) 規 定 軍 人 和 外 交 人 員 的 銜 級 制 度 和 其 他 專 門 銜 級 制 度;

    ( 十 六 ) 規 定 和 決 定 授 予 國 家 的 勳 章 和 榮 譽 稱 號 ;

    ( 十 七 ) 決 定 特 赦 ;

    ( 十 八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 如 果 遇 到 國 家 遭 受 武裝 侵 犯 或 者 必 須 履 行 國 際 間 共 同 防 止 侵 略 的 條 約 的 情 況 , 決 定 戰 爭狀 態 的 宣 布 ;

    ( 十 九 ) 決 定 全 國 總 動 員 或 者 局 部 動 員 ;

    ( 二 十 ) 決 定 全 國 或 者 個 別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戒 嚴 ;

    ( 二 十 一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第 六 十 八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主 持 全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 召 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員 會 會 議 。 副 委 員 長 、 秘 書 長 協 助 委 員 長 工 作 。

    委 員 長 、 副 委 員 長 、 秘 書 長 組 成 委 員 長 會 議 , 處 理 全 國 人 民 代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重 要 日 常 工 作 。

第 六 十 九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全 國 人 民 代表 大 會 負 責 并 報 告 工 作 。

第 七 十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設 立 民 族 委 員 會 、 法 律 委 員會 、 財 政 經 濟 委 員 會 、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衛 生 委 員 會 、 外 事 委 員 會 、 華僑 委 員 會 和 其 他 需 要 設 立 的 專 門 委 員 會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期 間 , 各 專 門 委 員 會 受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領 導 。

    各 專 門 委 員 會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員 會 領 導 下 , 研 究 、 審 議 和 擬 訂 有 關 議 案 。

第 七 十 一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的 時 候 , 可 以 組 織 關 於 特 定 問 題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 并且 根 據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 作 出 相 應 的 決 議 。

    調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查 的 時 候 , 一 切 有 關 的 國 家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和 公 民 都 有 義 務 向 它 提 供 必 要 的 材 料 。

第 七 十 二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常 務 委 員 會 組 成 人 員 , 有 權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程 序 分 別 提 出 屬 於 全 國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議 案 。

第 七 十 三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開 會 期 間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組 成 人 員 在 常 務 委 員 會 開會 期 間 , 有 權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程 序 提 出 對 國 務 院 或 者 國 務 院 各 部 、各 委 員 會 的 質 詢 案 。 受 質 詢 的 機 關 必 須 負 責 答 復 。

第 七 十 四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 非 經 全 國 人 民 代 表大 會 會 議 主 席 團 許 可 ,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非 經 全 國 人 民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許 可 , 不 受 逮 捕 或 者 刑 事 審 判 。

第 七 十 五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各 種 會 議 上 的 發 言 和 表 決 ,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

第 七 十 六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必 須 模 範 地 遵 守 憲 法和 法 律 , 保 守 國 家 秘 密 , 并 且 在 自 己 參 加 的 生 產 、 工 作 和 社 會 活 動中 , 協 助 憲 法 和 法 律 的 實 施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應 當 同 原 選 舉 單 位 和 人 民 保 持 密 切 的 聯系 , 聽 取 和 反 映 人 民 的 意 見 和 要 求 , 努 力 為 人 民 服 務 。

第 七 十 七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受 原 選 舉 單 位 的 監 督。 原 選 舉 單 位 有 權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程 序 罷 免 本 單 位 選 出 的 代 表 。

第 七 十 八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委 員 會 的 組 織 和 工 作 程 序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二 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第 七 十 九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由 全 國 人 民 代表 大 會 選 舉 。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的 年 滿 四 十 五 周 歲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可 以 被 選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每 屆 任 期 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屆 任 期 相 同 , 連 續 任 職 不 得 超 過 兩 屆 。

第 八 十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根 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決 定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 公 布 法 律 , 任 免 國 務院 總 理 、 副 總 理 、 國 務 委 員 、 各 部 部 長 、 各 委 員 會 主 任 、 審 計 長 、秘 書 長 , 授 予 國 家 的 勳 章 和 榮 譽 稱 號 , 發 布 特 赦 令 , 發 布 戒 嚴 令 ,宣 布 戰 爭 狀 態 , 發 布 動 員 令 。

第 八 十 一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代 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接 受 外 國 使 節 ; 根 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會 的 決 定 , 派 遣 和召 回 駐 外 全 權 代 表 , 批 準 和 廢 除 同 外 國 締 結 的 條 約 和 重 要 協 定 。

第 八 十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副 主 席 協 助 主 席 工 作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副 主 席 受 主 席 的 委 托 , 可 以 代 行 主 席 的 部 分 職權 。

第 八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行 使 職 權 到 下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選 出 的 主 席 、 副 主 席 就 職 為 止 。

第 八 十 四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缺 位 的 時 候 , 由 副 主 席繼 任 主 席 的 職 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副 主 席 缺 位 的 時 候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補 選。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副 主 席 都 缺 位 的 時 候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大 會 補 選 ; 在 補 選 以 前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暫時 代 理 主 席 職 位 。

第 三 節   國 務 院

第 八 十 五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 即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是 最 高 國 家 權力 機 關 的 執 行 機 關 , 是 最 高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

第 八 十 六 條

    國 務 院 由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

    總 理 ,

    副 總 理 若 干 人 ,

    國 務 委 員 若 干 人 ,

    各 部 部 長 ,

    各 委 員 會 主 任 ,

    審 計 長 ,

    秘 書 長 。

    國 務 院 實 行 總 理 負 責 制 。 各 部 、 各 委 員 會 實 行 部 長 、 主 任 負 責制 。

    國 務 院 的 組 織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八 十 七 條

    國 務 院 每 屆 任 期 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期 相 同 。

    總 理 、 副 總 理 、 國 務 委 員 連 續 任 職 不 得 超 過 兩 屆 。

第 八 十 八 條

    總 理 領 導 國 務 院 的 工 作 。 副 總 理 、 國 務 委 員協 助 總 理 工 作 。

    總 理 、 副 總 理 、 國 務 委 員 、 秘 書 長 組 成 國 務 院 常 務 會 議 。

    總 理 召 集 和 主 持 國 務 院 常 務 會 議 和 國 務 院 全 體 會 議 。

第 八 十 九 條

    國 務 院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根 據 憲 法 和 法 律 , 規 定 行 政 措 施 , 制 定 行 政 法 規 , 發 布決 定 和 命 令 ;

    ( 二 )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提 出 議 案 ;

    ( 三 ) 規 定 各 部 和 各 委 員 會 的 任 務 和 職 責 , 統 一 領 導 各 部 和 各委 員 會 的 工 作 , 并 且 領 導 不 屬 於 各 部 和 各 委 員 會 的 全 國 性 的 行 政 工作 ;

    ( 四 ) 統 一 領 導 全 國 地 方 各 級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的 工 作 , 規 定 中 央和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的 職 權 的 具 體 劃 分 ;

    ( 五 ) 編 制 和 執 行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計 劃 和 國 家 預 算 ;

    ( 六 ) 領 導 和 管 理 經 濟 工 作 和 城 鄉 建 設 ;

    ( 七 ) 領 導 和 管 理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衛 生 、 體 育 和 計 劃 生 育工 作 ;

    ( 八 ) 領 導 和 管 理 民 政 、 公 安 、 司 法 行 政 和 監 察 等 工 作 ;

    ( 九 ) 管 理 對 外 事 務 , 同 外 國 締 結 條 約 和 協 定 ;

    ( 十 ) 領 導 和 管 理 國 防 建 設 事 業 ;

    ( 十 一 ) 領 導 和 管 理 民 族 事 務 , 保 障 少 數 民 族 的 平 等 權 利 和 民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權 利 ;

    ( 十 二 ) 保 護 華 僑 的 正 當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保 護 歸 僑 和 僑 眷 的 合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 十 三 ) 改 變 或 者 撤 銷 各 部 、 各 委 員 會 發 布 的 不 適 當 的 命 令 、指 示 和 規 章 ;

    ( 十 四 ) 改 變 或 者 撤 銷 地 方 各 級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的 不 適 當 的 決 定和 命 令 ;

    ( 十 五 ) 批 準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區 域 劃 分 , 批 準 自 治 州 、縣 、 自 治 縣 、 市 的 建 置 和 區 域 劃 分 ;

    ( 十 六 ) 決 定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範 圍 內 部 分 地 區 的 戒 嚴 ;

    ( 十 七 ) 審 定 行 政 機 構 的 編 制 ,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任 免 、 培 訓 、 考核 和 獎 懲 行 政 人 員 ;

    ( 十 八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授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第 九 十 條

    國 務 院 各 部 部 長 、 各 委 員 會 主 任 負 責 本 部 門 的工 作 ; 召 集 和 主 持 部 務 會 議 或 者 委 員 會 會 議 、 委 務 會 議 , 討 論 決 定本 部 門 工 作 的 重 大 問 題 。

    各 部 、 各 委 員 會 根 據 法 律 和 國 務 院 的 行 政 法 規 、 決 定 、 命 令 ,在 本 部 門 的 權 限 內 , 發 布 命 令 、 指 示 和 規 章 。

第 九 十 一 條

    國 務 院 設 立 審 計 機 關 , 對 國 務 院 各 部 門 和 地方 各 級 政 府 的 財 政 收 支 , 對 國 家 的 財 政 金 融 機 構 和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的財 務 收 支 , 進 行 審 計 監 督 。

    審 計 機 關 在 國 務 院 總 理 領 導 下 ,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獨 立 行 使 審 計 監督 權 ,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的 干 涉 。

第 九 十 二 條

    國 務 院 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負 責 并 報 告 工 作;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期 間 , 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負 責 并 報 告 工 作 。

第 四 節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第 九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領 導 全 國 武裝 力 量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

    主 席 ,

    副 主 席 若 干 人 ,

    委 員 若 干 人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實 行 主 席 負 責 制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每 屆 任 期 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相 同 。

第 九 十 四 條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

第 五 節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第 九 十 五 條

    省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市 轄 區 、 鄉 、 民 族 鄉、 鎮 設 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人 民 政 府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組 織 由 法 律 規 定。

    自 治 區 、 自 治 州 、 自 治 縣 設 立 自 治 機 關 。 自 治 機 關 的 組 織 和 工作 根 據 憲 法 第 三 章 第 五 節 、 第 六 節 規 定 的 基 本 原 則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九 十 六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是 地 方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設 立 常 務 委 員 會 。

第 九 十 七 條

    省 、 直 轄 市 、 設 區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由 下 一 級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選 舉 ; 縣 、 不 設 區 的 市 、 市 轄 區 、 鄉 、 民族 鄉 、 鎮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由 選 民 直 接 選 舉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名 額 和 代 表 產 生 辦 法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九 十 八 條

    省 、 直 轄 市 、 設 區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任 期 五 年 。 縣 、 不 設 區 的 市 、 市 轄 區 、 鄉 、 民 族 鄉 、 鎮 的 人 民 代 表大 會 每 屆 任 期 三 年 。

第 九 十 九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在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 保證 憲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的 遵 守 和 執 行 ;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權 限 , 通過 和 發 布 決 議 , 審 查 和 決 定 地 方 的 經 濟 建 設 、 文 化 建 設 和 公 共 事 業建 設 的 計 劃 。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審 查 和 批 準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計 劃 、 預 算 以 及 它 們 的 執 行 情 況 的 報 告 ; 有 權改 變 或 者 撤 銷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不 適 當 的 決 定 。

    民 族 鄉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權 限 釆 取 適 合 民 族特 點 的 具 體 措 施 。

第 一 百 條

    省 、 直 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它 們 的 常 務 委 員會 , 在 不 同 憲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相 抵 觸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制 定 地 方性 法 規 ,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分 別 選 舉 并 且 有 權罷 免 本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省 長 和 副 省 長 、 市 長 和 副 市 長 、 縣 長 和 副 縣 長、 區 長 和 副 區 長 、 鄉 長 和 副 鄉 長 、 鎮 長 和 副 鎮 長 。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選 舉 并 且 有 權 罷 免 本 級 人 民法 院 院 長 和 本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 選 出 或 者 罷 免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長 , 須 報 上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提 請 該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批 準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省 、 直 轄 市 、 設 區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表 受 原 選 舉 單 位 的 監 督 ; 縣 、 不 設 區 的 市 、 市 轄 區 、 鄉 、 民 族 鄉 、鎮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受 選 民 的 監 督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的 選 舉 單 位 和 選 民 有 權 依 照 法 律 規定 的 程 序 罷 免 由 他 們 選 出 的 代 表 。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員 會 由 主 任 、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和 委 員 若 干 人 組 成 , 對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會 負 責 并 報 告 工 作 。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選 舉 并 有 權 罷 免 本 級 人 民 代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人 員 。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人 員 不 得擔 任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 審 判 機 關 和 檢 察 機 關 的 職 務 。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員 會 討 論 、 決 定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各 方 面 工 作 的 重 大 事 項 ; 監 督 本 級 人民 政 府 、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檢 察 院 的 工 作 ; 撤 銷 本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不 適當 的 決 定 和 命 令 ; 撤 銷 下 一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不 適 當 的 決 議 ; 依 照法 律 規 定 的 權 限 決 定 國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任 免 ; 在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會 閉 會 期 間 , 罷 免 和 補 選 上 一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個 別 代 表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是 地 方 各 級 國 家 權 力 機關 的 執 行 機 關 , 是 地 方 各 級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實 行 省 長 、 市 長 、 縣 長 、 區 長 、 鄉 長 、 鎮 長負 責 制 。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每 屆 任 期 同 本 級 人 民 代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相 同 。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規 定的 權 限 , 管 理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經 濟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衛 生 、 體育 事 業 、 城 鄉 建 設 事 業 和 財 政 、 民 政 、 公 安 、 民 族 事 務 、 司 法 行 政、 監 察 、 計 劃 生 育 等 行 政 工 作 , 發 布 決 定 和 命 令 , 任 免 、 培 訓 、 考?核 和 獎 懲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

    鄉 、 民 族 鄉 、 鎮 的 人 民 政 府 執 行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決 議 和 上級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的 決 定 和 命 令 , 管 理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行 政 工 作 。

    省 、 直 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鄉 、 民 族 鄉 、 鎮 的 建 置 和 區 域 劃 分。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領 導 所 屬 各工 作 部 門 和 下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工 作 , 有 權 改 變 或 者 撤 銷 所 屬 各 工 作 部門 和 下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不 適 當 的 決 定 。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設 立 審 計 機關 。 地 方 各 級 審 計 機 關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獨 立 行 使 審 計 監 督 權 , 對 本 級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級 審 計 機 關 負 責 。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對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負責 并 報 告 工 作 。 縣 級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在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閉 會 期 間 , 對 本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并 報 告 工 作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對 上 一 級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負 責 并 報 告 工 作 。 全國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都 是 國 務 院 統 一 領 導 下 的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 都 服從 國 務 院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城 市 和 農 村 按 居 民 居 住 地 區 設 立 的 居 民委 員 會 或 者 村 民 委 員 會 是 基 層 群 眾 性 自 治 組 織 。 居 民 委 員 會 、 村 民委 員 會 的 主 任 、 副 主 任 和 委 員 由 居 民 選 舉 。 居 民 委 員 會 、 村 民 委 員會 同 基 層 政 權 的 相 互 關 系 由 法 律 規 定 。

    居 民 委 員 會 、 村 民 委 員 會 設 人 民 調 解 、 治 安 保 衛 、 公 共 衛 生 等委 員 會 , 辦 理 本 居 住 地 區 的 公 共 事 務 和 公 益 事 業 , 調 解 民 間 糾 紛 ,協 助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 并 且 向 人 民 政 府 反 映 群 眾 的 意 見 、 要 求 和 提 出建 議 。

第 六 節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是 自 治 區 、 自治 州 、 自 治 縣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人 民 政 府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自 治 區 、 自 治 州 、 自 治 縣 的 人 民 代 表 大會 中 , 除 實 行 區 域 自 治 的 民 族 的 代 表 外 , 其 他 居 住 在 本 行 政 區 域 內的 民 族 也 應 當 有 適 當 名 額 的 代 表 。

    自 治 區 、 自 治 州 、 自 治 縣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中 應 當 有實 行 區 域 自 治 的 民 族 的 公 民 擔 任 主 任 或 者 副 主 任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自 治 區 主 席 、 自 治 州 州 長 、 自 治 縣 縣 長由 實 行 區 域 自 治 的 民 族 的 公 民 擔 任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自 治 區 、 自 治 州 、 自 治 縣 的 自 治 機 關 行使 憲 法 第 三 章 第 五 節 規 定 的 地 方 國 家 機 關 的 職 權 , 同 時 依 照 憲 法 、民 族 區 域 自 治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的 權 限 行 使 自 治 權 , 根 據 本 地 方 實際 情 況 貫 徹 執 行 國 家 的 法 律 、 政 策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有 權 依 照當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經 濟 和 文 化 的 特 點 , 制 定 自 治 條 例 和 單 行 條 例 。自 治 區 的 自 治 條 例 和 單 行 條 例 ,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準 后 生 效 。 自 治 州 、 自 治 縣 的 自 治 條 例 和 單 行 條 例 , 報 省 或 者 自 治區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準 后 生 效 , 并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有 管 理 地 方 財政 的 自 治 權 。 凡 是 依 照 國 家 財 政 體 制 屬 於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財 政 收 入, 都 應 當 由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自 主 地 安 排 使 用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在 國 家 計 劃 的指 導 下 , 自 主 地 安 排 和 管 理 地 方 性 的 經 濟 建 設 事 業 。

    國 家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開 發 資 源 、 建 設 企 業 的 時 候 , 應 當 照 顧 民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利 益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自 主 地 管 理 本地 方 的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衛 生 、 體 育 事 業 , 保 護 和 整 理 民 族 的 文化 遺 產 , 發 展 和 繁 榮 民 族 文 化 。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依 照 國 家 的 軍 事制 度 和 當 地 的 實 際 需 要 , 經 國 務 院 批 準 , 可 以 組 織 本 地 方 維 護 社 會治 安 的 公 安 部 隊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機 關 在 執 行 職 務 的時 候 , 依 照 本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的 規 定 , 使 用 當 地 通 用 的 一 種或 者 幾 種 語 言 文 字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國 家 從 財 政 、 物 資 、 技 朮 等 方 面 幫 助 各少 數 民 族 加 速 發 展 經 濟 建 設 和 文 化 建 設 事 業 。

    國 家 幫 助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從 當 地 民 族 中 大 量 培 養 各 級 干 部 、 各 種專 業 人 才 和 技 朮 工 人 。

第 七 節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檢 察 院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民 法 院 是 國 家 的 審 判機 關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設 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地方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和 軍 事 法 院 等 專 門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每 屆 任 期 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相 同, 連 續 任 職 不 得 超 過 兩 屆 。

    人 民 法 院 的 組 織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五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案 件 ﹐ 除 法 律 規 定 的 特 別情 況 外 ﹐ 一 律 公 開 進 行 。 被 告 人 有 權 獲 得 辯 護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獨 立 行 使 審 判 權,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的 干 涉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是 最 高 審 判 機 關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監 督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和 專 門 人 民 法 院 的 審 判 工作 ﹐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監 督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的 審 判 工 作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對 產 生 它 的 國家 權 力 機 關 負 責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民 檢 察 院 是 國 家 的 法律 監 督 機 關 。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設 立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 地方 各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和 軍 事 檢 察 院 等 專 門 人 民 檢 察 院 。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檢 察 長 每 屆 任 期 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相 同 , 連 續 任 職 不 得 超 過 兩 屆 。

    人 民 檢 察 院 的 組 織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人 民 檢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獨 立 行 使 檢 察權 ,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的 干 涉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是 最 高 檢 察 機 關 。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領 導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和 專 門 人 民 檢 察 院 的工 作 , 上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領 導 下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的 工 作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產 生 它的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和 上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負 責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用 本 民 族 語 言 文 字 進 行訴 訟 的 權 利 。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於 不 通 曉 當 地 通 用 的 語 言 文字 的 訴 訟 參 與 人 , 應 當 為 他 們 翻 譯 。

    在 少 數 民 族 聚 居 或 者 多 民 族 共 同 居 住 的 地 區 , 應 當 用 當 地 通 用的 語 言 進 行 審 理 ; 起 訴 書 、 判 決 書 、 布 告 和 其 他 文 書 應 當 根 據 實 際需 要 使 用 當 地 通 用 的 一 種 或 者 幾 種 文 字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檢 察 院 和 公 安 機 關 辦 理刑 事 案 件 , 應 當 分 工 負 責 , 互 相 配 合 , 互 相 制 約 , 以 保 證 準 確 有 效地 執 行 法 律 。

第 四 章   國 旗 、 國 徽 、 首 都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是 五 星 紅 旗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 中 間 是 五 星 照 耀下 的 天 安 門 , 周 圍 是 谷 穗 和 齒 輪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首 都 是 北 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