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2003.1.14 立法院三讀修正)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
           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居所地,或被繼承人為
           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
           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
               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
               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
           ,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5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被聲請
           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36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
           服。

第 37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
           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
           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
           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
           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
           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
           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第一
           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4-2 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併案請
           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
           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 44-3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4-4 條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訴訟代理
           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被選定
           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  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56-1 條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
           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
           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
           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
           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
           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
           ,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7-1 條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
           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
           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  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 70-1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
           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
           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
           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5 條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許
           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 77-4 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 77-5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 77-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77-7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第 77-8 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 77-9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77-10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第77-11條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第77-12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77-14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77-15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
           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77-16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77-17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第77-18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77-19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回復原狀。
           三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四  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77-20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77-21條  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

第77-22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收裁判費。第一項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

第77-23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77-24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
           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77-25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第77-26條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
           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77-27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0-1 條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
           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第 94-1 條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
           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
           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
           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
           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 10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
               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
           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
           之。

第 114 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
           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
           院定之。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他
           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
           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
           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
           為之。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
           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
           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維持原條文)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
           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
               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
               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
               院附卷。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
           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維持原條文)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
           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9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
           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
           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
           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
           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
           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
           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
           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 181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82-1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
           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182-2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
           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
           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
           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
           ,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
           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
           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195-1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
           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
           者亦同。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
           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
           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
           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
           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
           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
           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辯論。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
           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
               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213-1條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
           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
           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
           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 223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宣示判
           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
           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
           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公
           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  主文。
           五  事實。
           六  理由。
           七  年、月、日。
           八  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
               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
               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不予增訂)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
           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
           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
           告之。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

第240-1條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
           之規定。

第240-2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
           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
           。

第240-3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240-4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
           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
           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
           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272 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
           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
           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367-2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
           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
           參加。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
           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
           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
           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
           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
           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
           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377-2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
           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
           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
           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
           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380-1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
           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384-1條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
           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
           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
           之。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
           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   (刪除) 。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
               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
               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
           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
           載於裁判主文。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
           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397 條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
           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 40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
           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  係提起反訴者。
           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
           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
           ,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
           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
           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
           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
           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

第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
           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436-11條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
           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
           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
           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各
           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
           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前項應送交之卷
           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444-1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
           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
           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
           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
           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449-1條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
           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451-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
           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
           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
           訟者亦同。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
           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
           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
           訴準用之。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
           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第466-3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第466-4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
           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
           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469-1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  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
           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
           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
           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
           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
           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477-1條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477-2條  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
           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  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  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  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  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
               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479 條  (刪除)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  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
           二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
           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
           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
           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
           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
           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
           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 489 條  (刪除)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
           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 493 條  (刪除)

第 494 條  (刪除)

第495-1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

第 497 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498-1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
           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
               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第505-1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第 506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507-1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
           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207-2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
           ,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207-3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
           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207-4條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
           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
           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
           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207-5條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
           、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
           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  法院。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五百十一條
               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
           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第 52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 52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
           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
           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
           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

第 525 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  假扣押之原因。
           四  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
           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
           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第 528 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第 529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  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  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
               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530 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
           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
           案法院為之。

第 531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
           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533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4 條  (刪除)

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
           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第 536 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
           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
           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37 條  (刪除)

第537-1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
           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
           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第537-2條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因拘束債
           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
           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第537-3條  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
           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裁
           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
           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
           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
           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第537-4條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第 538 條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
           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538-1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
           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
           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
           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第538-2條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
           ,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
           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非對
           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
           告中應停止執行。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
           之。

第538-3條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538-4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第 539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
           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 542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第 543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549-1條  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
           由申報權利人負擔。

第 550 條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第 551 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
           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  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  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  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  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第 553 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準用之。

第 559 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
           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 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 563 條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
           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
           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 564 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
           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
           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
           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