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      立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三讀通過

第九九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一○五一條  (刪除)


第一○五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五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五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六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八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一一一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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