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集會遊行法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
、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
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
法予以妨害。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
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
尺。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
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
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
七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
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
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
路線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
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
虞者。
三、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
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
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
程序。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護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份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
撤銷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許可。
前項之撤銷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
負責人。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對於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
事項、撤銷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得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二日內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
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
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
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
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
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時起十二小時
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
秩序;其集會、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
負責清理。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
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與負責人同。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帶「糾察員」字樣臂章
。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
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
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
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
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
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
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
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
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
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三萬人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
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仍繼續舉行
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書圖書、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
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
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