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集會遊行法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 、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       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       法予以妨害。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       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       尺。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 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各款情形不       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 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      七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      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 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 路線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       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 虞者。     三、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 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 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 程序。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護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份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      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       撤銷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許可。   前項之撤銷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    負責人。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對於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       事項、撤銷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得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二日內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       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       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       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       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    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時起十二小時    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       秩序;其集會、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       負責清理。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       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與負責人同。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帶「糾察員」字樣臂章    。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       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    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       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    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      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       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       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       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       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三萬人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    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仍繼續舉行       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書圖書、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       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       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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