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上層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八十四勞安二字第一四四五九五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八勞安二字第○○五七○七八號令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及附表三十九之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用辭,除本規則另有定義外,適用勞工安全生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

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積載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載人用吊籠。

 第四條

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

鍋爐:

  

(一)

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五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二)

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

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

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七立方公尺者)。

 

二、

壓力容器:

  

(一)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

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

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

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

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

高壓氣體容器。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係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

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人(含修改人)係指製造(含修改)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承製廠負責人。所稱所有人係指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所有權人。

第六條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及相關勞工安全生法規辦理之。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其他國家標準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第八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各項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製造人或所有人實施分解、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等必要措施。

第二章

 

危險性機械

第一節

 

固定式起重機

第九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

申請型式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

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

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

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前條所稱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強度計算基準:將固定式起重機主要結構部分強度依相關法令規定,以數學計算式具體詳實記載。

 

二、

組配圖係以圖示法足以表明該起重機具左列主要部分之組配情形:

 

(一)

起重機具之外觀及主要尺寸。

  

(二)

依起重機具種類型式不同,應能表明其主要部分構造概要,包括:全體之形狀、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牽索等之形狀、尺寸。

 

(三)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走行裝置、迴旋裝置之概要,包括:捲胴形狀、尺寸,伸臂形狀、尺寸,動力傳動裝置主要尺寸等。

 

(四)

安全裝置、制動裝置型式及配置等。

  

(五)

原動機配置情形。

  

(六)

吊具形狀、尺寸。

  

(七)

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操作位置。

 第十一條

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品保措施,其設備、人員並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

具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試驗裝置等檢驗設備。

 

二、

主任設計者應合於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

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

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

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

施工負責人應合於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

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六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

具有十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前項第一款之檢驗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如能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認定已具該項人員。

第十二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

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

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五、

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第十三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左列項目:

 

一、

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

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

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

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之試驗。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十四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如因設置地點偏僻等原因,無法實施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時,得委由製造人於製造後,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附表五),檢附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假荷重試驗,其試驗方法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檢查機構對經前項假荷重試驗合格者,應發給假荷重試驗結果報告表(附表六)。

 

實施第一項假荷重試驗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於竣工檢查時,得免除前條規定之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

第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製造人或雇主申請固定式起重機之假荷重試驗或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製造人或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十七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一),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十九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

原動機。

  

二、

吊升結構。

  

三、

鋼索或吊鏈。

  

四、

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

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擬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或斯達卡式起重機為未滿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二十條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等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節

 

移動式起重機

第二十二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

申請型式檢查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

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

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

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檢附左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

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十五)。

  

三、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四、

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第二十四條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左列項目:

 

一、

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

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

 

三、

安定性試驗:分方向實施之,前方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左右安定度及後方安定度以計算為之。

 

四、

其他必要之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二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二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六)及檢查合格證(附表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二十七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八),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

原動機。

  

二、

吊升結構。

  

三、

鋼索或吊鏈。

  

四、

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

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擬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三十條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架台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三節

 

人字臂起重桿

第三十二條

人字臂起重桿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

申請型式檢查之人字臂起重桿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

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

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

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

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

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附表十九)。

  

四、

設置固定方式。

  

五、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六、

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第三十四條

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起伏等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三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人字臂起重桿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三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在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人字臂起重桿之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人字臂起重桿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起伏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一),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

原動機。

  

二、

吊升結構。

  

三、

鋼索或吊鏈。

  

四、

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

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擬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四十條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主桿、吊桿、拉索、基礎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節

 

升降機

第四十二條

升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

申請型式檢查之升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

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

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

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

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三、

升降機明細表(附表二十二)。

  

四、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五、

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第四十四條

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四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四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升降機,應在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三)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二十四),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升降機之明顯位置。

第四十七條

雇主於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升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五),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四十九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

捲揚機。

  

二、

原動機。

  

三、

鋼索或吊鏈。

  

四、

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擬變更升降機之積載荷重為未滿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五十條

雇主變更升降機之搬器、平衡錘或設置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應填具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升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五節

 

營建用提升機

第五十二條

營建用提升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

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提升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

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

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

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雇主於營建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

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

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附表二十六)。

  

四、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五、

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第五十四條

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五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五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在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檢查機構應發給檢查合格證(附表二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提升機明顯處。

第五十七條

雇主於營建用提升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提升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五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提升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

原動機。

  

二、

絞車。

  

三、

鋼索或吊鏈。

  

四、

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擬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為未滿二十公尺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六十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升降路或搬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六十一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六節

 

吊籠

第六十二條

吊籠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

申請型式檢查之吊籠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

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

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

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雇主於吊籠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並檢附左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

吊籠明細表(附表二十八)。

  

三、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四、

設置固定方式。

  

五、

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依規定無需設立許可登記者,得免檢附。

第六十四條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六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六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吊籠,應在吊籠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吊籠,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九)及檢查合格證(附表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吊籠之工作台上明顯處。

第六十七條

雇主於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六十八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三十),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六十九條

雇主變更吊籠左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

工作台。

  

二、

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

升降裝置。

  

四、

制動裝置。

  

五、

控制裝置。

  

六、

鋼索或吊鏈。

  

七、

固定方式。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七十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