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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文 |
台八十七體委綜字第○○四九六五號令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訂定之。 |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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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高山嚮導員,係指擔任國內三千公尺以上 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人員,其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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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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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素行良好,身心強健,並具有下列登山經歷之 一者, 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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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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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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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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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高山嚮導員證,應由申請人或經其所屬之登山團體檢具二吋半身正面相片二張,連同下列表件,向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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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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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體總接獲申請後,應函請申請人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查核申請人素行,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發給高山嚮導員證。 | ||||||||||||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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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嚮導員證應由本人(個人申請者)或其所屬之登山團體彙整,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中華體總辦理校正。 中華體總辦理校正時,應於高山嚮導員證加蓋校正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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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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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高山嚮導員證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高山嚮導員證: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除第一款情事得由中華體總於校正時逕予註銷外,其餘各款情事屬個人申領者,由中華體總收回註銷;屬登山團體申領者,由該團體收回並函送中華體總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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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中華體總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核發及註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造冊送本會備查。 | ||||||||||||
第十條 |
高山嚮導員於擔任登山嚮導工作時,應攜帶高山嚮導員證以備查驗。 | ||||||||||||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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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嚮導員擔任嚮導工作或參加嚮導研習,主辦單位應於高山嚮導員證註記以備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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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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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高山嚮導員工作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擔任高山嚮導員
十年以上未曾發生山難事故者,得由所屬之登山團體或相關人士檢證向中華體總推薦,核轉本會予以公開表揚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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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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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登山嚮導識別證,得繼續使用至八十七 年校正時止。中華體總應於辦理校正時,重新發給新證並收回舊證。 |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表格式及高山嚮導員證樣式,如附件。 |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