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文
               台八十七體委綜字第○○四九六五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山嚮導員,係指擔任國內三千公尺以上

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人員,其任務如下:

 一

任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 擔任高山山區環境之解說。
 三、 處理高山登山活動之突發狀況。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素行良好,身心強健,並具有下列登山經歷之 一者, 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一、

 

攀登三千公尺以上山岳十五座之經驗,經機關學校 及合法登山社團(以下簡稱登山團體)證明有案者。
 二 攀登國內百岳中十岳以上之經驗,經登山團體證明有案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一、 年齡未滿二十歲或超過六十五歲者。
二、 未實際擔任所申請之登山嚮導工作者。
三、 體能狀況無法勝任高山嚮導工作者。
四、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入山管制或國家公園法、 森林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山林保育法令規定,經裁處有案者。

五、

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第五條

 

 

 

 

 

 

 

申請高山嚮導員證,應由申請人或經其所屬之登山團體檢具二吋半身正面相片二張,連同下列表件,向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申請:
一、 高山嚮導員申請名冊。
二、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登山經歷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 登山團體會員名冊(個人申請者免附)。
登山團體申請嚮導人數,以會員十人配以嚮導一人為原則,每 一團體最多一百人。但登山團體得說明理由經中華體總核轉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酌予增加。
高山嚮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補發。
第六條

 

中華體總接獲申請後,應函請申請人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查核申請人素行,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發給高山嚮導員證。
第七條

 

高山嚮導員證應由本人(個人申請者)或其所屬之登山團體彙整,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中華體總辦理校正。
中華體總辦理校正時,應於高山嚮導員證加蓋校正章。
 

第八條

 

 

 

 

 

 

 

 

領有高山嚮導員證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高山嚮導員證:
一、 三年內未曾執行嚮導工作或未曾參加嚮導研習者。
未依規定辦理高山嚮導員證校正者。
三、 擅自轉讓、出借或出租高山嚮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四、 怠忽職守致生山難者。
五、 重複申領高山嚮導員證者。
有第四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除第一款情事得由中華體總於校正時逕予註銷外,其餘各款情事屬個人申領者,由中華體總收回註銷;屬登山團體申領者,由該團體收回並函送中華體總註銷。

第九條 中華體總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核發及註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造冊送本會備查。

第十條

高山嚮導員於擔任登山嚮導工作時,應攜帶高山嚮導員證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高山嚮導員擔任嚮導工作或參加嚮導研習,主辦單位應於高山嚮導員證註記以備查驗。

 

第十二條 

 

 

擔任高山嚮導員工作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擔任高山嚮導員 十年以上未曾發生山難事故者,得由所屬之登山團體或相關人士檢證向中華體總推薦,核轉本會予以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登山嚮導識別證,得繼續使用至八十七 年校正時止。中華體總應於辦理校正時,重新發給新證並收回舊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表格式及高山嚮導員證樣式,如附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