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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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李維賢 .
原 告 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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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柯顯明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
代 表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王逸群 .
黃國琴 .
姜宜美 .
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護法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在
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於第二法庭為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