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 代 表 人 李維賢 . 原 告 財團法人. . 代 表 人 柯顯明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 代 表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王逸群 . 黃國琴 . 姜宜美 . 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護法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在 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於第二法庭為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