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茲鑒於聯合國人民,曾於憲章中重申其對基本人權及人格
尊嚴與價值之信念,並決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
善之民生。復鑒於聯合國曾於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人人有權享受該宣
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他種意見、國族或家世、財產、出生或其他
身分等而有所軒輊。復鑒於兒童之身心尚未成熟,於出生前後均需特別保障與
照料,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復鑒於此種特別保障之需要,業經一九二四年內瓦兒童權
利宣言載明,並經世界人權宣言及辦理兒童福利各專門機
關與國際組織之規章予以承認。復鑒於人類對於兒童負有盡其所能、善為培育之責任。
大會爰於此頒布兒童權利宣言,以期兒童能有愉快之童年
生活,並為其自身利益及社會利益而享受本宣言所之權利
與自由,同時促請父母、男女個人、民間團體、地方當局
與國家政府,依據下列原則,逐漸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
以承認並竭力維護此等權利。《原則一》
兒童享有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所有兒童,
絕無例外,一律有權享受此等權利,不因其本
人或其家庭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他種意見、國族或家世、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分而有所軒輊或歧視。《原則二》
兒童應享有特別保護,並應以法律及其他方法,
予兒童以機會及便利,使其能在自由與尊嚴之
情況中,獲得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及社會
各方面之健全與正常發展。為此目的制訂法律
時,應以兒童之最高福利為至上之考慮。《原則三》
兒童自出生時起即有權取得姓名及國籍。
《原則四》
兒童應享受社會安全之利益。兒童有權在健康
中生長發育;為此目的,應予兒童及其母親以
特別之照料與保護,包括適當之產前及產後照
料。兒童有權獲得適當之營養、居位、娛樂及
醫藥服務。《原則五》
兒童在身體、心智或社會方面有缺陷者,應按
其個別情形,予以所需之特殊矯治、教育及照
料。《原則六》
兒童需要愛與瞭解,以利其人格之充分及和諧
發展。兒童應儘可能在其父母之照料及負責下
成長,且無論如何,應在慈愛及精神與物質安
全之氣氛中成長;幼齡兒童,除特殊情形外,
不應使其與母親分離。社會及政府當局對無家
庭或未獲適當贍養之兒童,負有特別照料之責
任。對於人口眾多家庭之兒童贍養事宜,由國
家及其他方面補助之。《原則七》
兒童有受教育之權,至少在初等階段其教育應
為免費強迫制。兒童所受之教育,應足以促進
其一般修養,並使其能在同等機會之基礎上,
發展其能力,個人判斷力、道德及社會責任心,
而成為社會之有用份子。負兒童教育與輔導責任者,應以兒童之最高利
益為其指導原則;此種責任首應由父母負之。
兒童應有遊戲及娛樂之充分機會,其遊戲及娛
樂當求達成與教育相同之目標;社會與政府當
局應盡力促進此項權利之享受。《原則八》
兒童在一切情形下,應在最先受保護與救濟之
列。《原則九》
對兒童應加保護,使不受一切方式之忽視、虐
待與剝削。兒童不得作為任何方式之販賣對象。
兒童在未達最低適當年齡前,不准僱用;絕不
得令其或許其從事任何足以妨害其健康或教育,
或阻礙其身心或道德發展之職業或工作。《原則十》
兒童應受保護,使不薰染可能養成種族、宗教
及任何他種歧視之習俗。兒童之撫育,應陶冶
其瞭解、容忍、友好、和平及博愛之精神,並
使其充分明瞭當以所具精力與才幹為人類同儕
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