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茲鑒於聯合國人民,曾於憲章中重申其對基本人權及人格
尊嚴與價值之信念,並決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
善之民生。   

復鑒於聯合國曾於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人人有權享受該宣
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他種意見、國族或家世、財產、出生或其他
身分等而有所軒輊。   

復鑒於兒童之身心尚未成熟,於出生前後均需特別保障與
照料,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   

復鑒於此種特別保障之需要,業經一九二四年內瓦兒童權
利宣言載明,並經世界人權宣言及辦理兒童福利各專門機
關與國際組織之規章予以承認。   

復鑒於人類對於兒童負有盡其所能、善為培育之責任。   

大會爰於此頒布兒童權利宣言,以期兒童能有愉快之童年
生活,並為其自身利益及社會利益而享受本宣言所之權利
與自由,同時促請父母、男女個人、民間團體、地方當局
與國家政府,依據下列原則,逐漸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
以承認並竭力維護此等權利。

《原則一》

兒童享有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所有兒童,
絕無例外,一律有權享受此等權利,不因其本
人或其家庭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他種意見、國族或家世、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分而有所軒輊或歧視。

《原則二》

兒童應享有特別保護,並應以法律及其他方法,
予兒童以機會及便利,使其能在自由與尊嚴之
情況中,獲得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及社會
各方面之健全與正常發展。為此目的制訂法律
時,應以兒童之最高福利為至上之考慮。

《原則三》

兒童自出生時起即有權取得姓名及國籍。

《原則四》

兒童應享受社會安全之利益。兒童有權在健康
中生長發育;為此目的,應予兒童及其母親以
特別之照料與保護,包括適當之產前及產後照
料。兒童有權獲得適當之營養、居位、娛樂及
醫藥服務。

《原則五》

兒童在身體、心智或社會方面有缺陷者,應按
其個別情形,予以所需之特殊矯治、教育及照
料。

《原則六》

兒童需要愛與瞭解,以利其人格之充分及和諧
發展。兒童應儘可能在其父母之照料及負責下
成長,且無論如何,應在慈愛及精神與物質安
全之氣氛中成長;幼齡兒童,除特殊情形外,
不應使其與母親分離。社會及政府當局對無家
庭或未獲適當贍養之兒童,負有特別照料之責
任。對於人口眾多家庭之兒童贍養事宜,由國
家及其他方面補助之。

《原則七》

兒童有受教育之權,至少在初等階段其教育應
為免費強迫制。兒童所受之教育,應足以促進
其一般修養,並使其能在同等機會之基礎上,
發展其能力,個人判斷力、道德及社會責任心,
而成為社會之有用份子。   

負兒童教育與輔導責任者,應以兒童之最高利
益為其指導原則;此種責任首應由父母負之。
兒童應有遊戲及娛樂之充分機會,其遊戲及娛
樂當求達成與教育相同之目標;社會與政府當
局應盡力促進此項權利之享受。

《原則八》

兒童在一切情形下,應在最先受保護與救濟之
列。

《原則九》

對兒童應加保護,使不受一切方式之忽視、虐
待與剝削。

兒童不得作為任何方式之販賣對象。

兒童在未達最低適當年齡前,不准僱用;絕不
得令其或許其從事任何足以妨害其健康或教育,
或阻礙其身心或道德發展之職業或工作。

《原則十》

兒童應受保護,使不薰染可能養成種族、宗教
及任何他種歧視之習俗。兒童之撫育,應陶冶
其瞭解、容忍、友好、和平及博愛之精神,並
使其充分明瞭當以所具精力與才幹為人類同儕
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