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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爾森純粹法學對二十世紀

行政法學發展的影響回顧

作者:程明修


 

 

一、凱爾森與純粹法學

 

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 1881 -1973),18811011日生於布拉格的德語猶太裔家庭。1883年隨家庭遷居奧京維也納。1906於維也納法學院取得法學博士。1908年凱氏短期停留海德堡從學於國家法學大師G. 耶律涅克(Georg Jellinek, 1851 - 1911)1911年則以國家法與法哲學之研究於維也納法學院取得教授資格。1912年婚後於1914年至1918年大戰期間任軍職。1917年凱氏始任副教授並於兩年後於維也納升任國家法與行政法正教授。1921年至1930年任憲法法院法官。1930年出任科隆大學教授職,不過因為他的猶太血統迫使他在1933年失去該校教職。其後短暫教授國際法於日內瓦與布拉格。接著於1940年前往美國波士頓劍橋任講師於哈佛法學院(1940 - 1942)1942年轉任加州大學柏克萊分院教授職(1945 - 1952)。凱氏一生並曾獲得國際上11所大學頒授榮譽博士學位[1]。早年凱爾森為奧地利總理卡爾‧雷納(Karl Renner)之法律顧問,並為奧地利1920年「非政治性」憲法的創始人,這部憲法的內容至今仍為奧地利憲法的核心[2]。而他所建立的純粹法學(Reine Rechtslehre)也是當代著名的法實證主義之一。

「法實證主義(Rechtspositivismus)」乃是一個關於實定法之特定結構理論(Strukturtheorien)的集合概念。雖然實證法理論在具體的呈現上相當參差不齊[3],但是其中還是有一些基本主張是可以共通適用於其中。其中最重要的主張是:法學是對實際有效之法(der faktisch geltende Recht)的描述;法與道德的區分以及反對客觀主義的規範論證(objektivistische Normen- begründung)。法實證主義的目標在於要求法的學術認識。根據法實證主義所依以為據的認識論主張(erkenntnistheoretische Auffassung),學術上認識的對象一直都只是「現實」、「存在的事物」,也就是針對事實而言[4]。他們表達的是關於現實的正確陳述。而獲致這種正確陳述的方法主要是透過經驗觀察而對預測的分析[5]。因此認識的來源即是人類的經驗。

根據這種認識的目標,可以再將實證主義嚴格地區分出兩種陳述。第一種是敘述性的陳述(deskripitive Art),它陳述何者為存在(ist);第二種是規範性陳述(normative Art),它陳述何者為當為(soll[6]。根據實證主義的理解,學術的特徵在於他們都是敘述性的陳述,因為只有敘述性的陳述才是根據觀察檢驗(prüfen),也只有他們才具有真實性(wahrheitsfähig)。

如果有一種「法」的學問,那麼根據法實證主義,這種學問的對象應該是一種透過經驗所能理解的事實。在此,法實證主義視社會中實際有效的強制性秩序為一種社會型式的事實。如果這種強制性秩序被證實具有特定的特徵時,它即被稱之為法[7]。因此法不能評價式地理解為判斷對與錯的客觀有效的標準,而是一種實際上規範社會共同生活而事實存在的規範體系。根據這種說法,法的學問要掌握的便是實際有效之法的描述。也因此法實證主義作為一種學術性的法理論(Rechtstheorie),頂多只能作關於其研究對象的敘述性陳述而已。它要嘗試回答的正是:「法是什麼,以及法如何作用?」;而非回答:「法應該如何,或者法應該被如何形成?」的問題[8]

至於個案中根據何種事實(Fakten)來決定實際有效的法,不同的法實證理論會做出不同的回答。這裡主要可區分出三種不同的學說。根據從規範制訂的面相來探討的學說,這個問題的答案主要取決於法規範(Rechtsnormen)透過權威機關(autoritative Instanz)的具體制訂。相對地,根據從規範效力面向來探討的學說,這主要取決於規範的社會有效性,換言之,是取決於人民對規範的實際遵從以及國家機關的施行之上。從規範承認的面相來探討的學說則是在法規範相對人的接受性(Akzeptanz)上主張法的實定性(Positivität)。最後還有學說是結合上述三種要件來決定法的實定性[9]

根據凱爾森的敘述,純粹法學是一種實證法的理論,而非特定法秩序的理論。它並且是一種一般法學,而非針對特定的國家法或國際法的解釋。然而它卻也提供了一個解釋的理論。作為理論,純粹法學只在於認識它的客體。純粹法學試圖回答的問題是:什麼是法律?以及法律如何產生?而非回答:法律應該如何?或法律應該如何產生的問題。換言之,純粹法學是「法學」而非「法政策學」。由於它稱之為法的「純粹」理論,因此純粹法學只在於確立對法的認識,而排除一切不能精確地作為法認識的客體。換言之,法學必須從所有無關的要素,特別是從政治意識型態與所有的自然科學因素中解放出來[10]。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即使是首次提出的理論,但一提出即一舉確立其於法理學上之地位[11]

純粹法學要求的是實證法的結構理論應當要道地純正(schlechthin)。對凱爾森而言,法(Recht)是一種由人所創設,而存在於規範(Normen)中,大體而言有效的強制秩序(Zwangsordnung)。純粹法學認為規範的概念乃是由人類意思行為的意識來決定。這個意思行為是意欲針對其他人的行動,並為一種應然(Sollen)的表示。換言之,是對其他人為許可、禁止或要求。根據凱爾森的說法,相對於基礎的意思行為屬於實然(Sein),規範則是涉及應然(Sollen[12]

凱爾森稱規範的特別存在(Existenz)叫作規範的效力(Geltung)。根據實然與應然的概念差異,凱爾森所稱的規範效力並不等同於規範的有效性(Wirksamkeit)。有效性雖然可能是規範效力的一個前提條件。但是有效性卻是一個實然的事實(Seins-Tatsache),因此 - 異於法現實主義所言 - 不可能是應然的效力基礎(Geltungsgrund)。這個基礎總是僅存在於規定衍生次階規範的更高階規範上[13]

根據純粹法學的思考,法規範之異於其他規範,乃是由於法規範是屬於強制規範(Zwangsnormen),他對於某些特定的行為會結合制裁(Sanktion)的措施。在法秩序中,這些強制規範建構成一個統一的體系。這個體系的特徵在於它是以一種階層構造(Stufensbau)的形式構成。因為一個規範的效力只有可能透過高階規範的效力形成,而高階規範上還有更高規範,因此形成了一個不同階層規範的位階秩序(Rangordnung)。因此例如根據德國的法秩序,負擔的行政處分需要一個(形式)法律的授權基礎,而這個授權基礎還必須符合憲法上的權限規範。這個法秩序的最高層級即是憲法,因為它具有可以衍生法秩序中所有規範的規範[14]

至於憲法的效力如何形成呢?根據凱爾森的說法,憲法的效力基礎也存在於一個更高的規範上。他稱這個規範為基本規範(Grundnorm)。不過這個規範卻不是一個實證法規範,而只是一個純粹想像的規範。換言之,它只是一個預測的條件(hypothetische Voraussetzung)而已。純粹法學的基本規範涉及的是一個純粹的思考結構(Gedankenkonstrukt)。這樣才有可能將實證憲法當作應然的規範來理解。這個基本規範的作用主要是作為必要的解釋模式(Deutungsschema)。透過它,使得特定的人類行為形式可以不只被當作是單純的權力關係(bloße Machtsbeziehungen),而是將之視為應然,亦即視為法。它同時有不會形成服從法的對象道德上的義務。因此它不具有倫理的功能,而只具有認識論上的功能[15]

對於凱爾森理論的批判首先是針對他的強制規範論。論者批評,這樣的定位可能無法包括授與管轄權或權限的所謂授權規範(Ermächtigungsnormen)。但是這種規範在現代憲法中卻是最重要的規範[16]。另外的問題是,純粹法學認為規範的概念乃是由人類意思行為的意識來決定,但是這種論述是有問題的。其一,它無法包括所謂的習慣法。其二,即使是細部的規範制訂行為(毋寧是集體的程序)也無法確定出一個「真正的」意思[17]。最後值得討論的問題在於,是否真有必要將極有疑問的基本規範結構拿來解釋法效力的形成[18]

二、純粹法學對行政法學發展的影響

關於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學界多置重於法理學(規範邏輯理論)、憲法學、國際法、政治學(民主理論)或社會學之上[19]。然而在行政法學的理論發展上,除於行政法法源部份,略述純粹法學的法階層理論外[20],純粹法學的影響,卻鮮為學界所論。實則純粹法學不僅在德語法律世界中,同時在全球對於二十世紀行政法學的進展均有重要的影響。綜觀凱氏一生論述,關於行政法學之著作,除散見於純粹法學理論與一般國家學等專書之外,略有1911年「國家法學的主要問題[21]」、1913年「國家不法 - 兼論法人的違法能力暨瑕疵國家行為學說[22]」、1913年「公法法律行為論[23]」、1913年「在奧地利憲法觀點下論法律的形式與實質意義[24]」、1913年「法治國與國家法[25]」、1918年「德奧帝國制憲國民大會立法權下的執行權機關[26]」、1921年「行政的民主化[27]」、1924年「論國家的三種統治或功能[28]」、19271928年兩篇專論「論權限衝突的概念[29]」、以及1929年「司法與行政[30]」、1951/1952年間「何謂法律上行為?[31]」。至於關於行政法解釋論的問題則有1934年「論解釋的理論[32]」。

根據筆者的整理,在德文文獻中直接論及凱爾森與行政法學發展關係的文獻誠寥寥可數。最早的文獻可能是威爾(F. Weyr1931年在凱爾森五十華誕祝壽論文集中的文章「純粹法學與行政法」[33]。之後再出現專論的時間已是漫漫三十年後,由克林霍夫(H. Klinghoffer)所撰「凱爾森對行政法學的貢獻」[34]。最後再經三十年沈寂,於本世紀末由維也納大學教授溫克勒(G. Winkler)集其成,分撰「凱爾森對行政法的觀點」與「凱爾森與行政法」二文於其所編「國家與法之研究」專輯中[35]

凱爾森將「國家」與「法」等而視之,並主張所有國家的行為必須是法規的實現,形成凱氏對行政的基本理解[36]。傳統法學對於行政法的理解乃將行政的實定法當作是一個經驗可掌握且目的取向的對象。其預先設定了概念上普遍掌握的行政法教義學(Verwaltungsrechtsdogmatik)。對於傳統學理而言,實定的行政法規定在法律之中,並且透過行政命令進一步執行。行政法並可透過行政處分進一步將之具體化,以及透過適用法律以及奉行法律的行為轉換為文化-社會的實像。換言之,行政法必須由國家機關加以適用,並由人民加以遵行。在從憲法到最後因遵行或強制而實現,有關行政法生成形式的階層結構中,對於法律經驗的傳統行政法學而言,這是相當容易理解的。因此傳統行政法學的概念首在於歸納-經驗獲致的行政法抽象概念。對應行政法總論的研究方法便是是企圖建構出非常概括的制度來涵蓋生活中各領域的行政法建制,其特色在於能夠體系性、宏觀[37]。其次則是以一般法學上的秩序概念與體系概念做為對象。但是凱爾森的想法卻不然。他在行政法中卻只看到行政法學的概念[38]。而純粹法學對行政法的重要性,即在於凱爾森對他的理論指引出自己一條途徑[39]。其實以經驗可掌握的實證法形式展現的行政法,並非凱爾森學術上關切的重點。雖然凱爾森處理的不只是「法學」,而經常涉及「法」,儘管如此對他而言,行政法也不意味著實證法本身。他是將行政法的學術基本概念當作他法律思想中,方法論上應然一元論(sollenshaft-monistisch)的客體。因此,對於凱爾森而言,行政法學只是一般法理論中未特定與未區分出來的一部份。而行政法對他而言也僅止於是一個一元論理論思考上,非獨立的「規範集合(„Normenkomplex“)」[40]

由於行政法學相較其他法律學門乃是極為年輕的學門,因此或許有人會想,行政法學難以避免地會擷取已行之百年或千年的民法學經驗[41]。但是事實上卻不然,新的行政法學毋寧是普遍地捨棄這些經驗,而避免與民法的立法、法制史或自然法方法混用。相反地,行政法學總想擺脫民法學的陰影,力求擁有一個盡可能異於民法學學門的獨立方法。這種不同的方法主要在於行政法中出現了一個行為的「人」,代表他的利益,遵守特別重要的目的;而這個人在民法領域中確定多只是居於被動的地位。這個「人」就是「國家」。這個人一方面在法律上被視之為如同自然人般的物理上個人,但是另一方面因為他的重要性、尊嚴與強大卻又遠遠異於屈服在他之下的個體 - 「臣民(„Untertan“)」。國家這個「人」雖然在一個法律關係中可能被置於法的全體,亦即法秩序之下;但是這種關係卻可能不同於那種主體均屬「臣民」的法律關係。這些「臣民」主要是臣屬於國家,但是也可能是國家物理上的代表或統治者,同時也可能是全體之法(法秩序)。換言之,法秩序下的法律關係主體,可能國家也可能是人民。純粹法學一方面反對在規範的考量上納入無關的要素或概念(例如權力或高權),一方面也消弭了至少在規範上本質無異的區別。這點至少影響了行政法作為公法,而與私法作區分的傳統公私二元理論[42]。純粹法學的基礎其實造就了德國行政法學中「法律關係理論Rechtsverhältnistheorie」的發展[43]

德國行政法學上主張「法律關係論」的先驅,當推前敏斯特大學教授阿特貝格(N. Achterberg)。氏之理論明顯地反映其受到維也納純粹法學派的重大影響[44]。依氏之定義,所謂「法律關係」是指「由法規範所形成的兩個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關係[45]」。根據這種對「法律關係」的理解,個人之間的社會關係由法規範加以形成,從而社會的領域就包含了法的領域,各種法的關係也同時表述了社會的關係。同時也不用對「規範制訂主體與規範適用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再作概念決定,因為它本來就屬於法律關係的一個(而且僅可以是它的一個)下位概念,這種關係即通常會以「內部職務的內部-機關-關係」稱之。只是這種內部職務或功能上的義務賦予,基於人的行為形式應於法規範上加以規定之觀點,也應該由「法」加以決定。因此我們也可以說,法律關係其實就是以「法」作為手段所規律的社會關係[46]

法律關係在法秩序中佔有重要意義,並廣受行政法之承認其實始於行政處分在現代行政中所佔之無上重要性喪失之時。自行政法學發展時起,行政處分一直在行政法的學理論述上佔據著中心的地位,但是時至今日,這種理解已經無法再像從前一樣獲得其正當化的支持。行政處分雖然仍為高權行為的一種古典類型的法制度,但是在社會國家中雖非行政處分但卻佔有極大數量的「單純高權行政行為(schlichte Hoheitsverwaltung)」卻屢被行政使用。許多行政活動 例如年金的支給 均已經不適宜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為的制度。同時也沒有必要基於訴訟上的理由強將這種行政行為解釋為行政處分。原因在於,行政訴訟中除了對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以及因行政機關拒絕或不作為而請求其作成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之訴外,在給付之訴中尚蘊含有請求作成非行政處分的行政行為的訴訟類型;而在確認之訴內尚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的廣泛的訴訟型態,不能因為非行政處分就削弱對人民權利的保護[47]。行政法法律關係的概念正確而言僅可以複數地加以使用[48],同時根據以上所述也不能再遵循傳統上「一般」與「特別」關係的二分法。行政法法律關係毋寧是根據其關係上的端點(Endpunkten,不因「國家」或「人民」而異)來劃分適當之法律關係秩序的多邊性(die Polytomie der Rechtsverhältnisordnung[49]

凱爾森對於行政法這個學門的學術上成就即在於否認與至少相對化了一般行政法學提出與接受的一些概念之間的差異性。例如公法與私法、主觀法與客觀法(權利)、本質上的行政處分與號稱的行政處分(konstitutive und deklaratorische Ver- waltungsakte)、公益與私益以及法院與行政官署等等。其二在於將這個學門前後一致地加以法律化(Verrechtlichung[50]。以公私法二元論而言,根據純粹法學的理解,行政法只是具有普遍內容特徵的法規範總和。至於同樣是「當為」或「義務」的法規範表述,為何有時是公法,有時卻是私法,純粹法學的確少有著墨[51]。所謂公法可能被理解為僅具有真實「法」的軀殼,是一種「權力(Gewalt)」的形式,也就是與「法」相反的形式;但是私法卻剛好相反。但是如果說純粹法學在法之上不可能掌握所謂的權力關係(Gewaltverhältnis)的話,對於純粹法學可能並不公平[52]。實則,當法規範是一種「應然」、「義務」、「拘束性」或「不自由」的表述時,在其中均存有權力關係。純粹法學之異於傳統理論乃在於,不論「權力」、「高權」或者「服從」、「從屬性」、「拘束性」均源自於實存有效的規範,除此之外,別無可能。除非是極權統治者、主權人民或其他的權威。因此,「規範」一開始時是即為方法論上的基本地位。極權統治者或主權人民透過規範變成簡單的構成要件。規範(指憲法)在此即將義務的形成、拘束性與服從等與他們的意思表示加以結合。從而,所有的高權或權力來源還是在於規範。因此吾人難以批評純粹法學僅有理論結構而無實際作用。此觀行政法學中之理論即可反駁:對於統治者,或簡言之「權威」本身而言,凡是法秩序對他們不明文加以禁止者,即屬許可alles erlaubt ist, was ... durch die Rechtsordnung nicht aus- drücklich verboten wurde[53]。將這樣的自由視為每一個權威的主觀「權利(Recht)」或「可能(Können)」,也是之前傳統行政法學的任務[54]。從而,當代行政法學中,基於法律關係理論主張「國家之主觀公權利[55]」者,事實上也並非無據。

相對於「權威」指的是「臣民」。不過這不是指規範或法秩序的臣屬。傳統公法理論也賦予了這些臣民無數的主觀權利。對他們而言,主觀權利代表他的行為在法律上真實自由的空間,因為對他們而言,事實上適用「凡是無明文禁止者,皆許可」的說法。這些無數法律上自由的行為被賦予主觀權利(甚至包括憲法法典中的基本權)的內涵,在有效的方法論上代表某些行為在法律上是重要的、容許的以及可能的。換言之,之所以稱主觀權利地位,乃是因為行為不是被禁止的[56]

這對凱爾森的理解而言,乃是自明之理。因為根據他的理解,客觀法與主觀法並無差異。期間只有表現型態的差異而已。凱爾森想要回答的只是客觀的法如何轉換成主觀的法(權利) - 換言之,轉換成「我的權利」。他認為,法律秩序(規範)只是為了規範人類行為的強制性應然秩序。它是由一大堆服從規範者的義務所形成。所以法規範其實就是義務規範[57]。因此個人法律義務的存在,代表的是他必須相對於其他的「個體」,以特定方式為行為。「權利(Recht)」則是「義務」的反射(國家不侵犯的義務=規範(憲法)禁止國家侵犯=規範不禁止人民行動=人民之自由=基本權利)。但是一方「權利」的具足如果取決於他方所賦課的義務,顯然無法提昇為要求對方履行義務行為的請求權。因此凱氏在此納入一個轉換的要素 - 授予法律上的力Rechtsmacht - ,使之成為「主觀上的權利」,而異於單純的義務反射(=權利)。換言之,只有當這一個法律上的力被授予時,個人才成為權利(=義務反射)的主體。否則他還是義務人合義務行為的「客體」而已[58]。這種論述公權利的方式,如今雖多受批評,但對行政法學理的演進,卻有不可磨滅的貢獻。

根據純粹法學,所謂「統理的國家(der „verwaltende Staat“)」是異於傳統學說的理解。傳統學說在蒙孟德斯鳩權力分立結構下,國家功能要不制定規範(此僅只形式意義的法律),要不就是宣說適用法律(法官判決),要不就是如同一般權利主體(如自然人)行動。這樣的行動被視為「執行(Exekutive, Exekution)」(包括„Ausübung“ „Vollzug“)」。在這個行動範圍同樣有行政法作用。這是異於立法與司法的一種國家功能(Staatsfunktion)。但是顯而易見的,吾人似乎難以將某一個功能理解為「執行( „ausübend“)」而與其他功能區分。因為「執行」本來就是每一個功能的概念本質,而不論稱之為„Ausübung“„Vollzug“ 或者„Funktion- ieren“。因此「功能」概念(或「執行」、「作用」)的規範認識方式,僅得於規範或規範體系關連性上建構。換言之,在此僅有這個規範或整個規範體系可以被「執行(ausgeübt od. vollzogen)」。因此,若吾人意欲對國家高權三分或國家功能理論的傳統思考之基礎穩固,則根據純粹法學的模式,吾人便應當首先追問所有三種國家功能的共通性(Gemeinsamen),然後再闡述其中可能的區分。而非如同傳統法學般,僅致力於揭示其中可能的區分,而全然不考慮其中的共通性[59]。不消說,如果我們將一種行為型式稱為國家功能,並一開始就強力地與法院判決或法律制訂等行為型式區分,是不費吹灰之力的認識方式。但是純粹法學的認識方式乃是相反地將這三者至於同一個「法秩序的執行(Vollzug der Rechtsordnung)」概念中。一個法秩序或規範體系的執行無非就是規範的執行。換言之,透過規範所要求之「應如是」的履行(亦即義務的履行)。至於義務的內涵則有相當大的歧異(他可能是房屋的建築、學童上課、發動戰爭或死刑的執行)。它也有可能是一個規範制訂(Normsetzung)而非規範履行(Normerfüllung)的行為。這包括(行政)法院的判決或者在派生、具體法規範中的法律適用(司法裁判及行政上的決定或處分[60])。其次包括規範制訂也應該是廣義的規範執行,亦即不限於規範的形成,還包括規範的廢止或變更。因此功能之間的「差異性」再一次被相對化。其中的規範不只是原始或一般性規範(形式的法律為典型),同時還包括派生與具體的規範(司法判決或行政決定)。從而傳統國家功能三分的理論,依據純粹法學卻只能二分,但是前提是法秩序只能被視作為一個原則上二階的法規範。不僅立法與裁判(Rechtsprechung,廣義的裁判在此包括司法與行政裁判),同時包括「規範制訂」與內涵於規範認識中「構成要件制訂(Tatbestandssetzung)」的概念也被相對化。因為派生規範的制訂同時就包括規範制訂與構成要件制訂。這裡的構成要件指的是判決或處分同時也是一個包含判決或處分內容的新規範的制訂[61]。由於這種純粹法學這種相對話的說法,讓人不得不進一步深思行政與司法本質上的區分,同時更關係到行政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術,「行政」最根本的定義問題[62]

由於凱爾森將國家與法同視。行政行為僅能是一個法律作用,它不可能是不受法律拘束的(gesetzfrei)。此從法階層構造理論來看,乃是自明之理[63]。從而他也認為「政府(Regierung)」跟「行政」並無法截然劃分,高權行為得以自我聲稱合法性(Selbstlegitimation)的理論也不可採[64]。傳統理論認為行政處分具公定力的說法[65]在此也就沒有申訴的餘地。至於傳統行政法上所謂國家機關的「自由裁量」其實無異只是法秩序中抽象國家意志與行政(或執行)上具體國家行為內涵的差異而已。因此所謂「自由裁量」其實導自階層理論的用語,也只是高階或低階之法律具體化下,必要的差異性而已[66]

在具體的行政法學概念上,凱爾森的貢獻還在於他提出「直接」與「間接」國家行政的區分。這裡所稱的直接國家行政乃是指國家自己透過機關(公務員)實現其行政目的。國家相關的職務義務(Amtspflicht)是否履行,則是可以透過具強制效果的懲戒罰加以保證。克林霍夫即稱許這是一種行政法全新的體系化,並且是對行政法學發展的高度貢獻。同時這種區分之後為福斯朵夫E, Forsthoff)擷取,改寫成「核心」與「非核心」行政(zentralisierte und dezentralisierte Verwaltung),對後來德國行政法學中「生存照料(Daseinsfürsorge)」與「給付行政(leistende Verwaltung)」概念的提出[67]與發展有深刻的影響[68]

純粹法學對於行政法學發展的影響其實不只限於德奧,無寧已是全球性。其中至少影響了美國行政法學者帕克(R. Parker)的理論基礎,以及瑞士早期憲法與行政法學者吉雅克梅提(Giacomette),其他在法國、拉丁美洲或以色列行政法學的發展亦均可見純粹法學的斧跡鑿痕[69]

行政法學在世紀交替之際,可能正面臨新的典範轉移,法學者的焦點或許也正隨之渙聚,然而對二十世紀行政法學的發展具有深刻影響的純粹法學除在法理學或憲法裁判權的發展領域外,卻少有探究者[70]。因此希望這個短文尚能姑且填補作為一個行政法學工作者不願見到的缺憾。

程明修:敏斯特大學法學院博士課程

附錄:凱爾森重要作品

1.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entwickelt aus der Lehre vom Rechtssatze (1911)

Über Grenzen zwischen juristischer und soziologischer Methode (1911)

Allgemeine Staatslehre (1925; Nachdruck 1993, Österreichische Staatsdruckerei)

Das Problem der Souverä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1 (1920), 2(1928; Nachdruck 1981, Aalen/Scientia)

Reine Rechtslehre1 (1934; Nachdruck 1994, Aalen/Scientia), 2 (1960; Nachdruck 1992, Österreichische Staatsdruckerei)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1945; Nachdruck 1990, Grypho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 Nachdruck 1990, Manz)

2. Verfassungsrecht

Die Verfassungsgesetze der Republik Österreich V (1922)

Österreichisches Staatsrecht (1923)

3. Völkerrech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1 (1952), 2 (1966)

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 (1950; Nachdrucke bis 1966)

4. Gerechtigkeitslehre, Naturrecht, Soziologie

Der soziologische und der juristische Staatsbegriff (1922; Nachdruck 1981, Aalen/Scientia)

Vergeltung und Kausalität (1941, veröffentlicht 1946; Nachdruck 1982, Böhlau)

What is Justice (1957)

5. Politische Theorie:

Vom Wesen und Wert der Demokratie1 (1920), 2 (1929; Nachdruck 1981, Aalen/Scientia)

Sozialismus und Staat1 (1920), 2 (1923)


 

[1] 包括Utrecht, Harvard, Chicago, Mexico, Berkeley, Salamanca, Berlin, Wien, New School of Social Research New York, Paris, Salzburg

[2] HANS KELSEN-INSTITUT BUNDESSTIFTUNG, http://www.univie.ac.at/staatsrecht-kelsen/

[3] 主要參Ott, Der Rechtspositivismus, 2. Aufl., 1992.

[4] 法實證主義可以溯源自哲學實證主義,其代表是孔特Auguste Comte, 1798-1857)以及米爾John Stuart Mill, 1806-1873)。不過從本質上來看,哲學實證主義只是經驗主義(Expirismus)的一個分支。古典經驗主義的重要代表是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柏克萊George Berkeley, 1685-1753)以及休姆David Hume, 1711-1776)。關於經驗主義的研究,參考,Gawlick (Hrsg.), Geschichte der Philosophie in Text und Darstellung Bd. 4: Expirismus, 1980。若干法實證主義者,例如純粹法學論者則是根據康德Kant, 1724-1804)的先驗哲學(Transzendental- philosophie。至於系統理論者則是根據另一種完全不同的認識論模型:極端的結構主義(das radikale Konstruk- tiismus

[5] 根據古典的經驗主義,觀察作為認識的穩定基礎,是一種純粹對於意義訊息的被動關注。這種說法並不可採,因為觀察一直都是受到理論滲透,亦即可以從理論思維中導出。或許我們可以將經驗主義的主張作如下的改寫:經驗主義的理念主要是透過「經驗法則」著重於理論的批判分析(kritische Prüfung。參Albert, Traktat über kritische Vernunft, 5 Aufl.; 1991, S. 24ff.; 35ff.

[6] 存在(Seinen)與當為(Sollen)具有類型上的區別,因此存在不能化為當為,當為亦不能化為存在。此種二元論可溯至Hume, Traktat über die menschliche Natur, Bd. 2 1978, Buch 3 Teil, Abschn. 1, S. 211.

[7] 關於法秩序與其他秩序,如道德、習慣的區分,參Hoerster, JuS 1987, 184f.

[8]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1960, S.1; 相同見解,參Hart, Der Positivismus und die Trennung von Recht und Moral, in: ders., Recht und Moral, 1971, S. 15.

[9] Koller, Theorie des Rechts, 1992, S. 25ff.; Ott, aaO., S. 24ff.

[10]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1. Aufl., 1934,§ 1ff.

[11] Weyr, Reine Rechtslehre und Verwaltungsrecht, in: Gesellschaft, Staat und Recht, Kelsen-FS, 1931, S. 372.

[12]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1960, S. 1ff.

[13] Aao. S. 9ff.

[14] Aao. S. 228ff.

[15] Aao. S. 196ff.在凱爾森事後再發表的作品中,他最後將基本規範視為一個虛構的規範,亦即一種擬制。參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 S. 206f.

[16]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1961, S. 35ff.; Koller, Theorie des Rechts, 1992, S. 142ff.

[17] Patacs, Rechtstheorie, 1994, S. 75f.; Thienel, Der Rechtsbegriff der Reinen Rechtslehre - Eine Standortbestimmung, in: Koja-FS, 1998, S. 177ff.

[18] Etwa 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1992, S. 154ff; Dreier, Rechtlehre, Staatssoziologie und Demokratietheorie bei Hans Klesen, 2.Aufl., 1992, S. 42ff.

[19] 關於凱爾森在相關領域的研究成就,參 附錄。

[20] 正因為如此,本文略過此一部份不論。

[21] Kelsen, Hauptprobleme der Staatrechtslehre, entwickelt aus der Lehre von Rechtssatze, 19111/ 19232.

[22] Ders., Staatsunrecht,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Deliktsfähig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 und zur Lehre vom fehlerhaften Staatsakt, Zeitschrift für das Privat- und öffentliche Recht der Gegenwart 40 (1913), S. 1-114.

[23] Ders., Zur Lehre vom öffentlichen Rechtsgeschäft, AöR 31 (1913), S. 53ff., 190ff.

[24] Ders., Zur Lehre vom Gesetz im  formellen und materiellen Sinn, mit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österreichischen Verfassung, JBl. 42 (1913), S. 229ff.

[25] Ders., Rechtsstaat und Staatsrecht, Österreichische Rundschau 36 (1913), S. 88ff.

[26] Ders., Die Organisation der vollziehenden Gewalt Deutschösterreichs nach der Gesetzgebung der konstituierenden Nationalversammlung, ZÖffR 1(1919/ 1920), S. 48ff.

[27] Ders., Demokratisierung der Verwaltung, Zeitschrift für Verwaltung 54 (1921), S. 5ff.

[28] Ders., Die Lehre von der drei Verwalten oder Funktionen des Staates, ArchRWiPhil., XVII (1924), S. 214ff.

[29] Ders., Zum Begriff des Kompetenzkonfliktes, ZÖffR 7 (1927/ 1928), S. 583ff.; ders., Zum Begriff des Kompetenzkonfliktes nach geltendem österreichischen Recht, JBl. 57 (1928), S. 105ff

[30] Ders., Justiz und Verwaltung, Zeitschrift für soziales Recht 1 (1929), S. 80ff.

[31] Ders., Was ist ein Rechtsakt?, ÖstZÖffR NF 4 (1951/1952), S. 263ff.

[32] Ders., Zur Theorie der Interpretation, Internationale Zeitschrift für Theorie des Rechts 8 (1934), S. 9ff.

[33] Weyr, aaO., 366ff.

[34]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 recht, in: Law, State,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Essays in Honor of Hans Kelsen, 1964, S. 139ff.

[35] Winkler, Kelsens Vorstellung vom Verwaltungs- recht, in: Rechtswissenschaft und Rechtserfahrung, Forschungen aus Staat und Recht 105, 1994, S. 33ff.; ders., Kelsen und das Verwaltungs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ine Rechtslehre, Forschungen aus Staat und Recht 104, 1995, S. 157ff.

[36]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recht, S. 140f.; Winkler, Kelsen und das Verwaltungsrecht, S. 157.

[37] 黃錦堂,「違反環保義務之制裁」,收於,氏著,台灣地區環境法之研究,1994.4,頁一三○。

[38] Winkler, Kelsens Vorstellung vom Verwaltungs- recht, S. 34ff.

[39] Weyr, aaO., S. 372.

[40] Winkler, Kelsens Vorstellung vom Verwaltungs- recht, S. 36ff. ders., Kelsen und das Verwaltungs- recht, S. 161.

[41] 關於以民法之一般法理論列行政法學的回顧,參,城仲模,四十年來之行政法,法令月刊第41卷第10期,頁66以下。

 

[42] Weyr, aaO., S. 377ff.

[43] 參,程明修,「德國行政法學上『法律關係論』的發展 以公務員法律關係為例」,公務人員月刊第三十五期,頁27以下。

[44] Meyer-Hesemann, Methodenwandel in der Verwaltungsrechtswissenschaft, 1981, S. 167ff.

[45] Achterberg, Die Rechtsordnung als Rechts- verhältnisordnung. Grundlegung der Rechts- verhältnis, 1982, S. 31f.

[46] Achterberg, a.a.O., S. 32.

[47] Acherber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86, 2. Aufl.,, § 20 Rn. 33.

[48] 學說中亦有主張單數概念者,參見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1.Aufl., 1997, § 8 Rn. 16; Häberle, Das Verwaltungsrechtsverhältnis – eine Problemskizze, in: ders., Die Verfassung des Pluralismus. Studien zu einer Verfassungstheorie der offenen Gesellschaft, 1980, S. 248, 252.

[49] Acherberg, a.a.O.(Fn.26), § 20 Rn. 34.

[50] Weyr, aaO., S. 380; Winkler, Kelsen und das Verwaltungsrecht, S. 158.

[51] Weyr, aaO., S. 380.

[52] Weyr, aaO., S. 381.

[53] Weyr, aaO., S. 381f. 在這個意涵下,所謂 „Was nicht verbot ist, ist erlaubt“ 並不全然僅針對人民之自由而言,即或國家行政亦有所涉。城仲模,「我國法治行政之回顧與前瞻」,律師通訊第一九一期,1995.8,頁一八;程明修「論行政目的」,收於,城仲模 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1997,頁三六。

[54] Weyr, aaO., S. 382.

[55] Vgl. Erichsen, Das Verwaltungs- handeln, in: ders. (Hrs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0 Aufl., 1995, §11 II 5 Rn. 42ff.

[56] Weyr, aaO., S. 382.

[57]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1960, S. 130, 131f.

[58]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1960, S. 134

[59] Weyr, aaO., S. 382ff.

[60] Winkler, Kelsen und das Verwaltungsrecht, S. 157.

[61] Weyr, aaO., S. 384ff.

[62] 我們只要看看學界對行政概念之闡述,向有從「積極而直接的正面立場」與從「消極而間接的反面立場」以及從「機關組織之實在形式立場」,甚至「社會形成活動說」的立場,便可發覺其中難點。

[63]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recht, S. 141; Winkler, Kelsen und das Verwaltungsrecht, S. 157.

[64]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recht, S. 141.

[65]至少在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或者公定力的訴訟法功能加以取代之前,公定力理論的確支配著行政法的核心領域。參,程明修,「論行政處分之公定力 - 日本法上公定力理論之演進() ()」,軍法專刊411, 2期,1995,1/2,頁9與頁12以下。

[66]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recht, S. 142.

[67] 學者福斯朵夫於非權力行政理論之基礎上,在一九三八年發表之「作為給付主體之行政(Die Verwaltung als Leistungsträger, 1938)」論文中提出,為求人民之「生存照料」所採之種種行政即為「給付行政」之概念。因而將行政三分為侵害行政、給付行政、國庫行政。Ernst Forsthoff, 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 10. Aufl., 1973., S.124.,369.

[68]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recht, S. 144ff., 150 (Fn. 31).

[69] 詳細說明,參 Klinghoffer, Betrag zur Lehre vom Verwaltungsrecht, S. 149.

[70] 例如台灣法學界對純粹法學的討論,林文雄,法實證主義,1976Ch.1)。洪遜欣,法理學,1982,頁一○三以下;陳玉鈐,凱爾森純粹法學的構想及其理論基礎,東海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顏厥安,「再訪實證主義」,法理學論叢,1997年,頁五八○以下;王鵬翔,規範與邏輯 - Hans Kelsen晚期規範理論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關於國家法學的論述,雷崧生譯:法律與國家(節譯),1970吳庚,「純粹法學與違憲審查制度」,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1996,頁九三以下;另新近一般性的介紹,陳櫻琴,「法學大家:純粹法學派宗師 - 凱爾生」,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2000.11,頁二○五以下。